中文简体 | 中文繁体 | English
 
从关联交易与公司僵局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三)

第二部份 公司僵局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小股东的保护方面除了上述提及的关联交易外,还必须思考公司僵局这一种不利状态对小股东的侵害,有的学者称公司僵局中的小股东为“默默承受的冷暴力”,特别是在僵局出现后,小股东所受到的漠视与无助,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所有投资被人为“无限期冻结”,资产的保值增值更无从谈起。故,对公司僵局中小股东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并且在保护力度上应给予必要的加强。

从社会构成而言,社会是由不同的人群的集合构成,不同的人群集合体形成不同的结构,一个结构中的群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构成了一个博弈。公司同样是不同的人群组成,获得利益是所有具有理智的人都追逐的目标,而力量(话语权)则是获得利益的****保证。 当力量对比达到一个临界状态时,双方或多方的博弈处于一种僵持状态,而此种僵持状态对多数人和社会是有害而且不利的。此种僵持出现在公司中就形成了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其理论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英美法系中的成文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和相关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近的词。且国内学者及立法部门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或通说,有的学者认为是股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引起,有的学者认为除了股东以外,还包括劳资双方的矛盾及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矛盾所引起的。不论矛盾的双方是谁,但公司陷入僵局、停滞是不争的事实。本文仅从股东之间的矛盾引起僵局的情形展开。

僵局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往往成为公司僵局的牺牲品。

一、 公司僵局的概念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员工或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结为股东各方对公司管理权的争夺。在争夺过程中且双方或多方的势力对比不分伯仲,经营管理处于一种僵持和不可调和的态势,无能有效实施公司行为,小股东处于夹缝之中前后受制。

僵局形成原因:(一),股东个体的差异使得各人都有自己的价值标准和价值取向,各股东的利益追求也不可能雷同,在表决权对等或相近的前提下,不能达成有效决议。(二),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引起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大多基于“人合”而走在一起,特别是有些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禁止股东转让股份,同时,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限制,也因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使得股东的退出机制先天不足。(三)公司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公司的控制权由势力相当人两个或以上的或股东利益体控制,要取得共识必须由另一方或多方放弃自己主张。

二、僵局中小股东保护问题的提出

公司僵局是我国公司法制度设计之初未曾考虑到的,表象原因是股东间的分歧与对立,而深层原因则是制度安排不完善所致,即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存续和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资本多数决”和“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规定,同时,长期依赖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忽视公司章程的自治、自我调节和缓冲作用。

不论形成公司僵局系何种原因,对所有股东的不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论所持股份的多寡。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一旦陷入僵局状态,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均产生不利影响。股东之间已失去了基本的信任,合作基础丧失,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利用手中权利对其他股东权力进行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而小股东在公司管理权的争夺上往往成为僵局的“殉葬品”,而公司法对僵局状态下小股东的保护十分不力,仅对公司僵局强制解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故有必要对僵局的化解和股东权利的保护进一步明确。运用多种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从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支出。

三、僵局的破解与股东权益的保护

僵局的形成与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对立的,对股东而言均是不愿希望的结果。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可从事前防范与事后破解两方面考虑。特别是事前防范能有效地降低僵局的发生,而为此所付出的成本极低。主要方法是通过对章程的合理设计,细化股东的权利义务,规范公司决策的程序等。

(一) 事前防范;我国公司法第433572条赋予股东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力,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同时对股份的转让也赋予自由约定的权利。为事前自我防范留出一定的空间和可能。制定章程时既要考虑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同时还得考虑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

1、股权结构设置。纵观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多以抄袭法律条文和直接使用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引性范本,未能针对自身具体情况,制定与自己相适应的章程,缺少个性化设置。小股东在议定公司章程时,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有甚者连章程的内容都不清楚,稀里糊涂就在章程上签字。发起人在拟定公司股权结构时,应当考虑设置股权结构合理的股权分配布局,尽量控制和避免股权比例相当的股东出现,特别是在以资本多数决为表决方式的形态下,避免以偶数股东数来平均分配股权。同时也应当避免一股独大,占据绝对多数股份,而其他人为象征性陪衬的局面。

2、表决权行使的限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对公司法对章程给予的空间,应当加以充分利用,可根据自身情况,考虑股东会的股权结构比例和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构成,特别要考虑表决权制度的设计,可根据公司法第164449条规定,在章程中对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1)累积表决权的适用,累积投票制的使用,在某些场合还有助于打破股东之间的僵局。例如,公司全部股份由两个股东均等地持有,如只允许直接投票,则每一股东是投自己的候选人,那么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僵局。如允许累积投票,则选出董事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2)限制表决权的行使,是指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 限制表决权也是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而滥用表决权,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为此,我们应规定一个限额,超过部分,按递减百分比累积计算表决权。这样,既照顾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又体现了大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差异。

3)表决权的回避,是指股东或董事在表决事项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时,该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不参与此议案的表决,由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依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制度。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有可能利用其表决权,阻止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决议的形成,对此予以限制是适当和必要的。通过该股东或董事的回避,也给予小股东有份量的话语权和体现小股东利益的选择权。对于公司的经营方向、是否进行关联交易而言是有益的,对于防止僵局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之一。

3、董事长权利的适当扩张;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在章程中明确赋予公司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有最终决定权,当然,以董事长为提议人的表决回避除外。同时可约定,在董事会的表决出现僵局时,将该表决案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对于重大的决策及时效性较强的议案,可召集临时股东会。

(二) 事后破解;是指对已经出现公司僵局时,通过内部整合或借助外力的作用,对股权的结构重新安排,破除僵局临界点,在不强制解散公司的前提下的一种化解措施,也是对大多数僵局处理的一种较为节约社会资源的方式。如能通过事后破解,除了可化解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矛盾外,同时还可化解个人之间的矛盾,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1 公司重振(整);当公司决策层出现僵局时,股东均认为公司还有重振之希望时,可实行在章程中预定的重振方案,即可约定一旦出现僵局,引入其他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社会公开招募新股东,由新股东带资加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对现形成的僵局予以破解;也可引入独立管理人,即职业经理人,由职业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彻底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还可对双方股权均等的情况下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年或半年)由一方独立对公司进行经营,待期满后另一方在同样期限内对公司独立经营,先后秩序通过抽签方式决定。

2 股东管理权的附条件退出;在未能对引入新股东及职业经理人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可基于上述模式,由小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以信托方式信托于某一方,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股东可以竞价方式确立承包关系,由竞价高者担任承包人,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按其竞价向公司股东支付承包费。

3 优先股的转换;针对存在控股股东形成僵局的情况下,通过多种方式均不能化解僵局时,小股东的苦苦抗争往往无济于事,如通过强制解散的方式反而会面临持股比例太小,无法担任原告资格,或诉讼成本和风险较大时,与其无效博弈,不如正视并认可控股股东的绝对控制,转向确保小股东投资回报机制的建立,使小股东能优先于控股股东获得财产方面的收益。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小股东可以选择将自己的普通股份自动转化为优先股,使小股东能以事先约定或法定比例优先获得股利,同时,小股东以放弃自己的表决权为对价。

4 强制性股权转换;强制性股权转换其实也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是指由争议一方的股东收购相对方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从而化解公司僵局。国外这类的立法较为普遍,美国有一半以上的州的公司法规定可以采取这一方式破解公司僵局。德国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与此类似的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一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

参照发达国家的一些方式,我国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方式确定由大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小股东股份,从而让小股东能全身而退,以此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确保小股东利益的目的。此举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目的在于平衡多数股东与异议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均衡。出发点在于,强制性解散往往会使某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另一方受益,同时还有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员工利益及更多的社会利益,法院更愿意基于公平和效益的原则实行强制性股权购买,这相对于强制解散公司而言是一种折中的方式,避免强制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帮助小股东能收回股份投资,以低成本退出。而置换的请求权应当依小股东的申请而作出,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而为之。在立法方面也得为强制性股东置换留出一定的空间,即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附条件的转化。

5 强制解散的前置程序: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纳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 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这一种方式,未给予可供选择的其他方式,而此种方式为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过分采取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故有必要在强制解散之前设定一个前置程序——调解,以司法干预的方式尽可能化解股东分歧。通过调解,可能化解股东矛盾和冲突,重归于好,也可能实现公司重振(整)、股东管理权的附条件退出和优先股东的转化。通过调解还可能使股东对公司的解散形成合意,进而促成自愿解散。确系调解无效的,再适用强制解散。而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会予以决定,协商解散和强制解散。

四、强制解散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为了打破公司僵局,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赋予股东向法院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第61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当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因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的股东提起。”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也作了明确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1/10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之陷入显著困难,已产生难以挽回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而危及公司存在时。” 韩国商法规定,“当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可能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上述国家的立法虽都以公司内部存在严重的纠纷或僵局作为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请求权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各国立法不仅要求公司僵局出现“不可挽救的损害”、“显著停顿状态”、“显著困难”的后果,而且对提出请求的股东作了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也是在参考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对强制解散作了明确规定:公司一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此系对公司僵局处理的最后一种方法,穷尽一切途径后,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解决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从根本上彻底宣告公司死亡。

由于公司法系实体法,此条规定过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未能对具体问题予明确和细化,有以下几个问题需以解决:

1 诉的种类; 民事诉讼将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公司强制解散意味着公司人格权的终止,是通过法院股东的行为及公司现状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来确定是否解散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其结果不外以判决形式明确解散或不解散(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解散或如何解散存在争议,其性质应当是变更之诉。当事人通过诉讼,将以公司为连结点的股东变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拆除”构成公司的连结点。故,有人形象地将股东合意成立公司比喻为男女结婚组建家庭,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称为诉讼离婚。

2 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就应当有诉讼参加人,公司法对原告的身份是明确的,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未能明确是一人持有不低于10%的表决权还是可以几人共同持有不低于10%的表决权?若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而不具有10%的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担当原告?本人认为,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此应当对原告的身份限制予以适当放宽,首先明确只要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资产10%以上的股份或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均可成为原告;其次,为体现对小股东的全面保护,也应当允许几个股东共同持股或共有表决权占公司总额10%以上的股东担任共同原告。第三,对于公司注册登记之初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或表决权,后因增资扩股将其持股或表决权比例“稀释”到10%以下的股东,且连续持时间为一年以上的,也可担任原告。

被告的确定;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此项问题在目前存在较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把应把公司列为被告,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其理由是解散公司事关公司废存,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切身利益相关,便于对“清散公司、退还股本及红利”的执行,以利于僵局纠纷的完全解决,同时援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把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列为被告,理由是僵局纠纷必然涉及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两者应当以平等主体予以对待,也利于查明事实,便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本人认为被告应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来担任,并以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理由有六点:第一,僵局的产生是股东之间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矛盾主体是股东,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矛盾;第二,出现僵局的主要特征为无法对重大问题达成一致,即公司意志无法形成并实施,公司意志未能形成,股东与公司就没有矛盾可言,就不能以公司为被告;第三,阻碍公司意志形成大多系股东故意妨碍,过错在股东,是否对过错方进行制裁以及如何制裁,法院需要对股东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被审查者定位为第三人不妥;第四,将股东列为被告有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如原告为大股东,大股东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会产生原、被告系一人控制的局面,即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诉讼完全为一人所掌控,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无疑会被损害,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从诉讼平等的原则上赋予小股东的话语权,使诉讼的平等原则得以体现。第五,判决结果不仅仅只对公司产生影响,如原告胜诉,首先被解散的是公司,同时作为股东的身份也同时被消灭,对以公司为连结点的许多法律关系会被变更。第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考虑判决结果的主要承受者是公司,而公司离开了股东是不可能有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僵局的客观存在,对解散与否,公司也无法正确表达是否上诉的意思表示,判决的结果也只能由股东执行。故,应当将其他股东为被告,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 对强制解散的标准认定;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的标准过于原则,以概括的方式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在具体审查中难以正确把握,应当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解散的法定事由,给予裁决者一个尺度上的标准。参照美国立法体例,对法定事由列明如下:(1)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期内不能选出董事的;(2)一年内两次以上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3)股东拒绝出席股东会,因人数达不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而连续两次无法召开的;(4)持异议者与赞成者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5)异议股东股份转让受阻长达六个月的;(6)因继承股东权纠纷长期搁置且没有代管人有效行使权利的;(7)公司被单方面控制,多数小股东已多次提出异议而不被采纳的;(8)公司继续存续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法院在是否决定解散公司时还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司法原则;(1)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干预等方式均不能解决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解散之诉;(2)应当****限度考虑维持公司的存在,对能以其他低于诉讼成本方式解决的,应当优先适用;(3)加大调解工作力度,经过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判决;(4)查明股东解散公司的真实意图,对其正当性进行审查,防止股东不负责地随意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而达到其明显不当的目的。

4、诉的合并及转化;在法院受理股东解散诉讼期间,其他股东也同时提起解散之诉时,则应合并审理,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一并确定其权利义务,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当法院审查认为公司已资不抵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接管并进行清算,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以保护债权人及员工利益,避免借行解散公司之名而行逃避公司债务之实,避免由此而产生的无休止的讼争,避免公司财产的流失,保障公司债权人和胜诉股东的利益。

我国已借鉴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3节的规定,在解散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逾期不不成立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股东却无权申请成立清算组,原告当然也无权申请,而清算本身就是股东义务之一,岂不怪哉!如没有债权人或债权人不申请,又会陷入另一僵局,小股东的权利同样得不到保护。故,应当在判决时强令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由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使公司得以善终,也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条件。

5、过错股东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之诉是单独提起还是在强制解散时一并提出,理论界存在争议。本人认为,此选择权应当赋予当事人,当事人既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在解散之诉中一并提出,理由是滥用权利的损害程度有深有浅,不一定达到强制解散的情形,但其损害行为已给其他股东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不应该把赔偿与解散捆绑在一起,受损害的大多是小股东,也有可能小股东甚至达不到解散起诉的持股表决条件,不能以此限制小股东的赔偿请求权。

(三) 诉讼费用;对诉讼费的收取不应过高,解散之诉是最后一道保护措施,也是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而无效的情况下才提起的,如设置门槛过高,使得此项措施不能起到保护小股东的应有作用,使人望而却步,应当以件为标准收费,而不考虑案件的标的多少,这也是变更之诉的主要采用方法,如在解散之诉中还包括赔偿之诉请,可对要求赔偿部份按诉讼费收取办法按比例收取。同时为了防止部份股东滥用诉权,应当加强对立案的审查标准,甚至可将案件的部份实质审查提前到立案时。

结语

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公平理念和人文精神,强调和谐的社会中人与人的善意沟通和交流,强调权力支配和行使的信息公开与透明,并且主张社会资源的消费强者对对应的弱势群体承担某种扶助义务。这种理念和价值取向同样渗透到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是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股东与社会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地用公法或是私法来调整都证明是有缺陷的。市场本身的缺陷表明了单纯的私法自治是不够的,而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又证明了纯粹的公法治理市场是与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观念相违背。 故将来完善的公司法应当是公、私兼具的法律,用公法内容确立公司外部形态,用私法内容来调整股东间的权利义务。

在保护体系中,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赔偿制度是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是整个保护体系的核心内容,它的建立与完善对增强控股股东的诚信意识、规范意识有作积极的作用。

对于公司经营中的僵局,应当有健全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方式莫过于当事人的“协议”防范,通过事前详细约定,避免不必要的人力、财力无效消耗,构建双赢乃至多赢局面。

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生活需要的适应性反应,是公司自治——人类行动的造化,而非理性设计的产物;是一种进化的成就,而非正当理性建构的功绩。 公司法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姿态来面对股东之间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既要平衡资产多数派的利益,也要保护资产弱者(小股东)的权利,通过立法,更多赋予股东在公司运行中选择的权利,将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解决的方式,多以选择性规范予以明确,提供更多对小股东的保护途径。同时更应加大公司内部治理水平,使“分权、制衡”得以具体化、经常化,突出公司章程“宪法性”效力,赋予公司充分的自治。

虽然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的决策效率,但这不是放任损害存在的理由,如小股东受害的情况得不到法律层面的特殊保护,必然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的信心,对社会而言也是不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在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大股东也应当拥有一定的控制权,若片面强调小股东的利益,对大股东权利过分限制,不仅会影响大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妨碍公司利益的实现,从而也让小股东受损。我们应当顺应世界各国发展的潮流,在维护以“资本多数决”的基本框架下,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留出大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空间,体现出国家对个人私权的保护,彰显社会正义。

  

(编辑:中国西部涉外律师网

新闻及公告
联系我们

 

如您需要法律服务或希望进行业务咨询,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直接与我们联系:   
联系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无国界269号无国界商务中心26号楼9层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赵浚锡 律师
      (Grandall Law Firm)
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无国界269号无国界商务中心26号楼9层
手机: (+86)18982170437/(+86)13881816953
742042577@qq.com  (国内),zjunxi@gmail.com(国外)
免责声明 |  隐私保护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2003-2011 China West Lawyer  www.cwlawyer.com,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备[6024258]号
邮编: 电话:    站长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