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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视作品著作权问题初探

一、 影视作品概述

    1、影视作品的合理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将影视作品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条例可以看出,作为影视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至少应满足一下几个条件:“首先,影视作品的内容是一系列的影像连同声音;其次,影视作品需要技术设备加以摄制和显现,而且所显现的是活动影像;最后,该影视作品是具有创造的智力或果。因此,影视作品可以被定义为“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有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①此定义是以该作品所固有的中质特点以及表现形式对此类作品进行界定,从而使那些用新技术制作的影视作品纳入到著作权中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影视作品的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对作者进行了解释,即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发热板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相反证明,在作品上著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那么又该如何解释作者的含义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将其解释为“直接产生文字、艺术和科学的作品的智力活动。”该解释抓住了创作的本质含义,即要求且要出从事了智力活动和产出的作品。

    影视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其创作过程较为复杂,需要大量的人员分工配合。

影视作品的创作是以编剧的文学剧本为基础,而后还需要创作分镜头剧本,前期拍摄工作在导演的统筹下,需要大是工作人员的配合,在后期创作中,需要加入一些背景音乐,进行配音、剪辑、合成等程序,也同样需要很多工作人员的配合才能完成,参与影视制作的工作且其工作具有创作成分者,即可被认为是该影视作品的作者。通常认为,制片人、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人可以被定为影视作品的创作者。

    制片人的主要工作就是安排每天制作的进度,从选定影视作品的剧本到选定所要创作人员。一部影视作品的完成,需要制片人策划,并由制片人或导演来监督完成。编剧是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剧本是影视据拍摄的脚本,编剧则是以文字的形式完整的表达所要拍摄的影视的蓝图。但影视作品在编写的形式、长度、规格、布局、转承、起合等方面与其他文学作品的表达方式相比而言,却有着自己独特的风格,既然影视剧本是影视拍摄的基础,则其创作者——编剧也就成了影视作品基础的奠定人,即为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导演被喻为“用摄影机写作的人”。在影视作品的创作中,导演全面的设计影片,从整体上对该影片的创作过程进行把握不仅要做事务性的工作以外还要复杂艺术与技术方面的指导工作,是一部影视作品得以完成的核心要素。影视摄影是影视艺术造型手段,也是影视作品和导演总体构思的最后造型体现。其是有摄影师用摄影机、胶片、镜头把对其动作和内外景地记录下来的过程。摄影师所记录的影像体现摄影师对人物及其表情、光线、角度和背景等要影视摄影效果的所有因素的选择,摄影师的劳动具有创造性,且最终体现出一定的摄影作品。因此,摄影师被视为摄影作品的创作者。 演员是将影视作品的艺术直接表达出来给观众的人,其表演构成了影视作品的主要内容,如果没有演员,传统的影视作品将无法创作,演员对影视作品的创作来说是不可缺的。所以,应该成为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如上所述,制片人、编剧、导演、摄影师和演员等人都对影视作品的形成做出了创造性的劳动,都理所当然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即影视作品的作者。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1、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在众多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中,影视作品被认为是一种综合艺术。一部影视作品的完成通常都需要众多人的参与合作。诸如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及其他艺术和技术工作人员。然而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影视作品的作者究竟为何人,其归属的法律依据如何,一直以来,都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最为困惑的问题之一。

著作权的归属是指谁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解决的是著作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也即是说谁为著作权的主体的问题。著作权的主体一般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所谓的原始主体是指首先对作品享有权利的主体。而继受主体是指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人。一般而言著作权的原始主体通常是作者。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在相对于原始主体而言,其资格试通过转让、继承、受赠等方式产生的,并不是给予创作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所有,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并不能享有和原始主体一样的完整的著作权,而是只享有部分和全部的主旨财产权。

在实践中明确著作权的意义在于,第一,著作权归属是进行著作权交易的基础,只有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才能够转让著作权或者允诺他人实施著作权。第二。在解决著作权 纠纷时,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则是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合法享有著作权人才能有权提起诉讼。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属于作者是基于自然人创作作品这样一个事实,那些没有创作作品的人,或者是只提供了资料和建议的人,都不是作者,因而不能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这是著作权归属的一部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所普遍遵循的一个原则。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著作权又可以归属于作者之外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会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组织。

大多数规矩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动产生,而关于如何认定作者,各国的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初定判定标准的。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此,可以得出著作权归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而,这只是作为判断著作权归属的初步依据,若有其他证据,则会被推翻。

2、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特殊规定

影视作品是一个特殊的作品类型。因此,影视行业有其特殊的商业运作牧师,要完成一部影视作品,则需要大量的投资,而是否能够收回收益却有着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为了协调影视作品众多参与创作者与制作者之间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著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统一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由制片人享有,有利于影视剧的商业化利用,是交易更加方便,如果是在涉及到影视剧侵略纠纷中,也能过起到防止出现多个主体的诉讼与索赔。若是按照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在对于一部影视剧有太多的著作权人时,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交易是十分不容易的。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影视是由一个人独立完成的,其著作权归属于完成作品的创作者。②如果影视作品是由数人完成时,则其著作权归个创作者享有。③如果创作者就其具体著作权之应有部分约定不明时,则推定为均等拥有。④不过,如果影视作品是由他人投资的,而且创作者和投资之间并没有预先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留作出约定时,其著作权归投资人所有。通常在一般情况下,影视作品都是由制片公司召集人员进行拍摄的,因此,其著作权往往属于制片公司。然后,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是由第三人出资而委托制片公司拍摄,在这种情况之下,虽然创作者仍是由制片公司召集来的从事影视创作的人员,但是,由于是第三人出资,因此,噶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第三人所有。

总而言之,在如何对待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只是,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第一,在没有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作出保留约定的情况下,则推定由该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享受制度上谋取利益的权利;第二,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制片人未前提的情况下,通过契约的形式来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在法律做出影视作品的经济权利统一归由制片人享有,这种的原则既可以简化交易,****程度上实现影视作品的商业回报,又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而且,在这种的制度前提下,影视创作者还可以完全借助合同的方式来谋求直接的经济利益。我国的立法选择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而那些坚持著作权二元论的西方国家,为了避免在确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主体的困难,在立法中也都要求影视作品的作者将该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必要的著作财产权让渡给制片人的规定。

三、 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就著作权理论意义而言,著作权的内容就是包含著作权内的各种具体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内容分为两类即著作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也即是著作者的精神权,其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所以一般情况下,著作权永远不会被转让。根据我国《著作法权》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著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当这写权利与影视作品联系在一起时,却呈现多种不同的特点。

1、影视作品的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戚朋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而是取决于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但如果说作品已经出版或者是展览则视为公开发表。但是,作品仅仅是在与作品本身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为征询意见而传阅,则不算是发表。影视作品在经过拍摄、剪辑、洗印完成并制作拷贝之后,如果没有经过发行或者是没有公开上映,则该影视作品则属于未公开发表。影视作品尚未发行,但已公开上映,如电视电视台以自制的连续剧节目播放于众,但是却没有发行节目带,在这种情况下,则被视为已经公开发表。

2、影视作品的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署名的方式有很多,既可以署名作者的真名,也可以署笔名,亦或者是不署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是创作人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通过署名可以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是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

就影视作品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一般不会违反创作者(导演和演员)的意思,而不将其署名与影视作品上。因此,在实践影视作品的创作者的署名权通常都不存在较大的问题。而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在行驶自己的署名权时也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照一般的商业习惯,例如在影视作品的影像中标示出创作人的姓名就可以了,创作人没有理由再行要求制片人必须将自己的姓名标示于海报、电视广告或电影院播放预告片等各种宣传广告之中。

当前,如果是因影视作品的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法院通常情况下都会按照下列原则处理:其一,有合同约定者按约定所确认的署名顺序;其二,没有合同约定者,则按照创作者相关作品所付出的劳动,作者的姓氏笔画等标准来确定署名顺序。

3、影视作品的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修改的权利。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自己的意愿,不得加以强制。这里所说的修改是指对作品局部的内容的变更,对文字、用语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愿作品的方法。修改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作品反映了作者的个人思想和意志,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的变化,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若是允许他人随意改动作品,就必然会破坏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想,改变作品原意,转让九号对作者的名誉和声望造成影响。在作者发表后,如果作者认为该作品不能够反映其变化了的学术观点亦或者是文艺思想,别人就可以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行使修改权不能损坏他人利益,或者是应当金肯地减少作品使用者的负担。

由于影视作品并没有出版有关规定的适用,因此,也无上列修改权 之适用。不过,当影视剧重新拷贝或者重新上映时,由原导演进行剪辑等修订工作,属于常例。因此,无论就法律解释而言,又或者是就立法而论,均应肯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

4、影视作品的保护完整权

该权利是指作者保护期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允许,不得被他人作违背其意思的擅自删除、增添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相互联系的,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但其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不仅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而且还禁止他人在以改编、诠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做歪曲的改变。

但就影视作品而言,创作人维持作品完整是指何时的作品,是否包括作品完成之前的状态。通常情况下影视剧的内容都是由导演最后决定的,所以会经常发生在剪辑时将已经将拍摄好的镜头给删除的情况。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只有在影视作品制作结束以后,才有保护作品啊完整性可言。由此推论,在一部影视作品完成之前,如果演员因片名不雅或内容与剧本不符而据拍,则一个是属于合同纠纷的问题,而不能够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权利。

四、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经济权”。是著作人身权的对称,是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也即是说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需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才能获得。由于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在法律层面上还是在理论基础层面上,使得影视作品的财产权问题,都表现出较为困难和复杂的特性。

1、影视作品的复制权

复制权可以说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专业、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狭义的复制时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数份的行为;广义的复杂是指其他任何一他人能够感知的方法而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播映或者播放影视作品的目的是要是作品的内容再现。因此,影视作品的播放权和播映权则属于广义的复制权。至于发行是将作品的原件加以重制后予以公开传播的行为,并不是将作品的内容再现。所以,狭义的复制权属于发行权。

新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使得许多影视作品的载体都发生了许多变化。如从胶片到磁带,到光碟都实现了不同载体之间的转换。然而,从著作权法的意义上来看,尽管影视作品在不同载体之间转换,但它仍属于是影视作品的复制。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委托、雇佣或承揽合同相对人制作影视作品的复制品或是拷贝时,合同的相对人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复制品,但不能发行、播映亦或是播放的权利。因此,如果合同相对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影视作品的复制品或是拷贝交给著作权人,而是将其中一部分擅自截留,并进行发行或者公开播放或播映其行为,其行为除了构成违约责任外,也会对影视作品著作权构成侵权责任。

2、影视作品的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发行是传播作品和实现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重要渠道。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是将影视作品的复制件向公众散播的权利。通常在这种情况下,获得了影视作品的复制件也就获得表示中取得了公开播放或传播的权利。例如:电影院在获得拷贝之后在电影院公开上映;电视台在获得影视剧的复制件之后在电视台公开播放。但是,获得公开播放的授权并不代表就获得发行作品的授权。如电影院要上映某一部电影,不仅不得以该部电影片出租于公众,而且也不得将该部电影翻制或录像并加以出租或者是出售。当然,电视台在播放影视剧时也一样。

3、影视作品的播放权

播放权也称广播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一种权利。播放权的行使包括:(1)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使用他人未曾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或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或电视节目,可了公开播放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得使用。除法律规定不支付报酬的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依照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播放权主要是针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活动而设立的一项权利。因此,对于影视作品而言,现行法规定的播放权是不充分的。如电影院、录像厅、宾馆、饭店、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也可以播放影视剧。如果在这些场所播放影视剧,著作权人就很难通过主张播放权而求得法律的保护。而相比之下,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专门为影视作品设定公开播放的权利。

与影视作品传播具有密切关系的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当今社会,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影视作品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形式,然而对影视作品在网络环境的保护却一直成为理论和实践的薄弱环节。

 

(编辑:中国西部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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