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我国的出口贸易运输中兴起了FOB条款下客户指定货代之风,而且呈现愈演愈烈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40%以上的货物应国外客户的要求以此种方式成交。但这种方式有时会由于客户与指定货代的恶意串通,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收不到货款。现汇总一下用FOB价格条款成交时应注意的一些事项。供大家参考。
一、超额收费。在FOB价格条款下,港杂费、报关费或检验检疫费是卖方负担,但指定的货代收费时会层层加码,如一个
二、退单缓慢。不管卖方怎么着急,他们漠不关心,退单缓慢是经常发生的。海关都会在开船后很快把单子签出,但货代不及时去领取,如在传递途中丢失,他们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退回的报关单若有差错,需要更改,更是遥遥无期,货主因此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外汇核销,不能及时退税或退不到税的事经常发生。面对这样的窘境,可以在运输代理合同里写明货代规定在什么时候必须拿到退回的两单:报关单和核销单。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约束货代。
三、及时保险。目前我外贸出口合同中,有相当大比例是按FOB或C&F价格条件成交的,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客人来自于中东、南亚、非洲、美洲等地区,他们往往以中国的货运险费率过高为由,坚持按FOB或C&F成交,而实际操作中他们又往往不按规定去办理货运保险,而是待货物到港后直接赎单提货,以躲避保险费用的支出,而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损失,皆由出口人来承担。根据国际海洋货物运输的惯例与规则,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短少和灭失,仅承担有限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口货物一旦发生海损,出口人将要承受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以规避并转化风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外业务部已建立起一套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通过投保信用险,由保险公司帮你去调查客户的信用,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在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帮你通过不同的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无论结果如何,你均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采用国际保理或出口信用保险两种事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的事后补偿措施。欧美国家使用商业信用比例高但坏账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是这些国家都是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来消除商业信用风险。其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是三种:国际保理、出口信用保险和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目前我国外贸企业对此三种方式未加以充分利用。在使用D/P付款方式签FOB出口合同时,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三种风险防范措施,以确保我方利益。若发生贸易纠纷,出口人要将货物转售或者退运回国,找原有的货代操作困难,即使货代肯帮忙,目的港转运或者提货时可能需要提单上抬头人的同意,倘若进口人不配合,出口人的风险陡然出现.所以当FOB成交时,最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信用保险.要特别注意货代的从业资格和其提单是否在国家的有关部门备案,并与货代签订正式有效的运输代理合同。
四、如果可能的话,争取按先结后出的T/T方式或L/C方式进行支付。安全主动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轻FOB价格条款所带来的风险。先收钱后给货的付款方式应该是无风险可言,但要记住眼见为实,不要仅凭所谓的银行付款单的传真件就将货付运,最起码要通过银行核实到货款确实是付往你的账户上了。L/C支付条件下要严把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虽说这还有风险,但毕竟主动权在你手,最起码你可以通过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去控制风险,毕竟L/C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
五、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船公司大多信誉良好,即便有时凭担保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如果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也未得到外经贸部批准的非法货代公司坚决不用。如不行,那就只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运输,可接受知名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的代理人向交通部、商务部办理经营资格登记,保证金交纳及提单登记等情况。同时要求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由其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否则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绝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及资产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出口企业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
六、拒绝接受“记名提单”。在L/C支付条件下,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 order of xxx bank)。使用“记名提单”不仅会引起因对方无单提货而导致的风险和纠纷,而且会在以后的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造成很难解决的人为障碍。因为在此两种提单项下,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其道理与原因和前述相同,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出口人就有可能不便行使,甚至失去对滞于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七、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出口人可在运输单据上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条款,如在海运提单的收货人一栏中加注“凭发货人指示”或“凭XXX银行指示"等等,这样可以更加明确出口人对进口人的制约。提单shipper栏必须打印出口公司的名称。
采用D/P付款方式签FOB合同时,外贸企业应严格按出口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止买方找到借口拒付货款。国外代收行最好不由进口人指定,若确有必要,应事先征得托收行同意。对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在使用D/P方式时要特别小心谨慎。
八、采用D/P after sight方式要慎重。因D/P有D/P at siht和D/P after sight之分。URC522第7条中特别指出:“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D/P after sight)。因有的国家把远期D/P当作D/A处理。若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自负。D/P付款方式下签FOB出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为了货物的安全,保障我方利益,可以我方(出方)另行加保“卖方利益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负责办理此项业务,保险费按所投保险险别正常费率的25%计收。投保后,万一货物遇险,买方未投保又不付款赎单时,可由我方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卖方预收一定的押金,金额用D/P at sight支付。出口企业可在收到押金后发运货物,并从货款中扣除已收款项,将余额部分委托银行托收。若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人可将货物运回或转售,而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发生的损失费用。若采用此办法,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装运货物以电汇向卖方提交预付款××为前提,其余部分采用托收凭即期付款交单。”
(编辑:中国西部涉外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