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成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出资和股权确认等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解释,其主要涉及内容如下:
一、明确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债务的承担主体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发起人以自己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虽很常见,但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之前的《公司法》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弥补了此缺陷,确定了责任承担原则,简单来讲就是:谁签订合同,就由谁承担责任。但有两项例外: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为善意时除外。可以看出,该原则和例外规定都是着重强调对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对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所产生法律效力与否的界定
出资人用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吸收了物权法通过后所确立的对当事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出资人是用因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所非法获取的货币出资的,则采取拍卖、变卖该部分股权的方式补偿相关受害人损失,而非一概否认其效力。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中善意相对人利益,而且还利于保持公司法人财产的稳定、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对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的确立
《公司法》允许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及程序,公司法解释(三)规定:(1)在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与应出资额不确定是否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确立了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和实际交付双重判断标准,既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又要实际交付公司使用;(3)出资人可以无权利瑕疵和无权利负担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需要履行评估、股权转让手续。此项解释规定为公司实务运作中判断相关非货币出资行为是否及时完成到位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也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指出了主要的衡量依据。
四、对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等具有瑕疵出资特征的股东行为细化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又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
1、扩大了承担瑕疵出资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出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增资未尽出资义务,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后抽回出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明确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3、明确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的责任范围,包括出资本金和利息,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这些细化规定既有利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赋予权利人主张权利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首次明确对具有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限制其股东权利和取消股东资格的规定
对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甚至取消其股东资格,《公司法》未予明确。对此,公司法解释(三)有突破性规定: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六、平衡名义(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的利益
实务中,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而引发的争议时有发生。公司法解释(三)基于缔约自由精神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予以确认有效,并对股权收益和责任归属明确如下:
1、名义股东不可以记名对抗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如请求公司变更为名义股东,应经公司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
2、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不可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3、对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行为,引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即原则上承认第三人因信赖公司在登记机关公开登记内容,除第三人为非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取得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登记机关尚未变更登记的状态下,原股东再次转让股权的情况。
公司法解释(三)反映了目前中国司法实践对公司这一现代最普遍的商事组织合法从事相关行为的一些领域的立法空白,为规范公司运行细化了相关操作依据,特别使得有关权利人再借助公司组织形式从事灵活多样的投资行为并行使相应权利时能做到有法可依,保证了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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