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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冯晓青,刘友华) 

四、商标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一)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商标权保护的重点。现行商标法在第13条、第14条、第41条等条款从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保护、中国驰名商标跨类扩大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在商标实践中,驰名商标保护则存在以下问题:(1)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行政认定与司法个案认定两条途径进行,一些地区为了使本地驰名商标数量实现飞跃,不惜动用政府行政资源和经费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有的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几百万元奖励的政策,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或者变相地演变为一种政府行为,这不但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还会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悖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在司法个案认定方面,一些商标权人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不惜制造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制止竞争对手而先行制造这种驰名商标被保护记录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给竞争对手和公众造成了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2)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认定机构的分散。全国数百个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考虑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仅仅规定五个极为原则的因素,则极不利于认定标准的统一;而且,法院在合同纠纷、域名、名称纠纷等个案中,法院都认定驰名商标,这使得出现名牌满天飞的局面,造成驰名商标的驰名度备受质疑,也损害我国名牌战略的实施。(3)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广告或变相广告的行为进行商业宣传。这种现象可谓司空见惯,但笔者认为是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对竞争对手极不公平的行为。驰名商标本身具有客观性,评判标准应交给消费者,不能被其拥有人当成广告宣传手段。

  我们认为,以上驰名商标保护存在问题的核心在于:何谓驰名商标,驰名到何程度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对实行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跨到何程度为宜?换言之,即为如何统一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和认定标准是影响其保护的关键问题。实际上,以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变相宣传也涉及到公平竞争的问题,而是否应禁止驰名商标作广告亦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难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可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在商标法中原则性规定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条件和程序,综合确立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中各因素考量比例或衡量标准,在认定条件中强化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调查结果权重,弱化广告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因素。就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程序而言,应建立认定专家库、专家遴选制度以及认定信息公开制度,以充分的公开与公正为认定程序架构的目标。

  第二,增加司法认定内容,并对司法认定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和程序,以避免造假事件的蔓延。一方面,提高受理和认定驰名商标法院的级别,或者规定由专门的法院管理;另一方面,应限定法院个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的案件类型,可规定仅仅就域名、名称等明显权利冲突的个案可适用司法认定,其他类型纠纷案件中则不宜予以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商业性广告。在效力上应区分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不同驰名商标,应弱化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使其仅仅对个案有效,而不能标记于产品或服务之上,不能用于广告宣传,以降低司法认定的制度激励。

  第四,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驰名商标不良信用记录体系。对于广告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的驰名商标,由商标局将其淘汰出驰名商标,以保证驰名商标信用。因为理论上驰名商标不应只能增加而不减少,建立动态的驰名商标制度,将较好地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另外,针对驰名商标的扩大跨类(扩大)保护问题,补充规定界定扩大保护的认定标准和条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并原则性或列举性地规定扩大保护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驰名商标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或非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例如,驰名商标与在先字号的冲突中即可能存在这种情况。

  (二)商标侵权范围规定的完善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现行商标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补充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该项做了扩大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笔者主张,在修改商标法时对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并保留最后一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增强商标法的适应性。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使用形式还会有新的方式,加之今后可能会给予音响商标、味觉商标等商标客体以法律保护,必然出现不同于目前侵权形式的新的侵权表现形式,保留其他损害兜底条款,可以给予执法机关判定侵权性质的弹性,依法及时制止各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

  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商标法修改时是否应规定反向混淆问题。所谓反向混淆,按照有的学者的解释,是指一些知名度大的公司使用小公司的商标,通过广告营销对市场进行狂轰滥炸,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大公司商标与小公司商标相混淆,但却可能认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因而不能再自主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国外,美国的梦工场案是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与商标法规制的传统的混淆不同之处在于,它关心的不是在后商标是否会盗用在先商标的声誉,而是与在先商标交往的顾客是否会误以为他们是在与在后商标打交道。如在上述反向混淆案件中,法院关心的是在后商标的强度,特别是在后商标是否会吞噬不够有名的在先商标。

  在我国,已有个别涉及反向混淆的既判案例,但未引起人们重视。特别是当在后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时,人们在心理上和情感上关心的只是知名度不够的在先商标是否对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或其他侵害,而决不会想到在后的驰名商标对在先的不够驰名的相同商标的淹没,使在先的商标权人失去了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机会。事实上,商标法对所有商标注册人是实行平等保护的——尽管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一些扩大保护的特权,在行使商标权方面与其他商标不应有任何特殊例外。假设与某注册在先商标甲相同(或近似)的某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乙是在侵犯甲的商标权基础上逐渐知名的(如本来两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同类别,但乙从一开始就在甲所在的类别生产、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禁止混淆规定以及商标法禁止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方面的规定和精神,表面上看起来难以判定乙侵犯甲的商标权,从心理上看法官似乎也难以接受驰名商标权人侵犯非驰名商标权的结果。但事实上,按照商标法第52条规定,这种行为仍然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这类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事实上对在先的知名度小的相同商标权人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市场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地位,在商标法中也不应留下任何口子。如果对这种情况不予以规制,就会严重破坏商标法的秩序价值,动摇商标法保护的根基——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在商标法中增加禁止反向混淆的规定,以平等地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实现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

  此外,商标侵权应否扩大,以控制日益增多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印制近似商标标识是否侵权与定牌加工方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是引发关注最多的问题。就前者而言,在日益增多且形式多样的商标侵权行为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占越来越大的比重。而印制他人商标标识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源头之一,因此,增加印制近似商标标识构成侵权的规定。将伪造、擅自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行为中予以规范,以更好保护商标权。

  就后者而言,目前定牌加工是我国不少企业特别是沿海开放地区企业的一种生存方式,其中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不在少数,缘由则在于商标法未明确定牌加工中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承揽人设置检索和审核义务未明确,这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经济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调整。我们认为,在定牌加工中,对方应有自觉提供自己是商标权利人或者拥有权利人授权的有效证明文件。承揽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将之纳入商标侵权范围之中。承揽人未尽仔细审核注册商标的义务的,为他人进行加工生产,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其他的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生产工具、生产技术或者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行为一样,作为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规范。

  (三)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效地利用商标,既可以防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网络空间的保护失控,又可以利用将在有形空间形成的商标信誉拓展到网络空间,从而可以进一步提升商标声誉和企业形象,全面提高企业在信息化社会的市场竞争力。在网络空间的商标使用主要涉及到两方面内容:商标在网络空间的有效维护和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协调。

  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至少涉及到以下两方面内容:(1)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商标可能在全球范围内被使用。这就使得处于不同国家的开展相同业务的企业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成为可能;(2)预防和制止利用网络侵犯企业的商标权。这种侵权通常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歪曲、篡改、变更、删除企业商标,或通过一定技术手段盗用企业的商标信誉。如在近几年来出现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常见的有通过超文本链接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网上搜索引擎关键词盗用企业的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等。商标法可以说完全没有顾及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和管理问题。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空间对商标权的保护也特别重要。因此,建议商标法在修订时增加有关涉及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内容。

  另外,网络环境下商标权还牵涉到域名与商标协调等问题。将他人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将他人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也有。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相关规定,以协调网络空间商标与域名之间的关系,拓宽商标的保护范围。建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宣传或者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说,这也是商标法适应信息社会发展需要的体现,但将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的现象,在现行中文域名制度下特别值得关注并规制。当然,在具体修订时,需要注意和现行域名制度等涉及网络空间的规范衔接。

  (四)在先权利保护问题

  现行商标法在第9条、第31条等分别从对商标本身的要求和商标注册申请角度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问题。这种原则性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基本内涵与范围,如何在商标法中进一步体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

  强调商标注册申请充分考虑其他在先权利人利益非常必要,但问题是如何判断申请的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由谁来判断存在冲突?本质上,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属于民事纠纷,如果由商标主管机构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则超出了其裁判的范围,且行政裁决后还可能经司法两审,程序繁琐且不具效率。因此,可考虑由司法机关先行确定在先权利的受侵害,实行司法程序优先则更有利于提高效率。可规定为: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的,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不得注册。

  这里的问题是,依前述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绝对审查制度相对应,在商标公告后异议期间在先权利人以其在先权利受侵害提出异议时,则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确定受侵害的在先权利,这一民事诉讼还可能存在两审甚至多次审理,商标注册审查则理应中止,此时如果第三人系以在先权利的名义恶意异议,这势必会影响申请人的利益,也有违商标法改革提高效率之初衷。这时就会存在商标注册审查与在先权利保护程序的协调的两难困境。因此,如何较好地实现对在先权利保护的同时,又不影响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效率,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五)关于商标权与商号、地理标记等其他商业标识、名称的冲突与协调

  在我国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保护实践中,由于在权利获取途径、权利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商标权保护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越来越多。应当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为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做了不少努力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这方面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体制和制度设计的原因,这些指导性意见和规定根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日益增多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也难以遏止日益增多的在商标注册中侵害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或者在商号登记时侵害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建议在这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商标权保护与商号保护的协调有关条款。基本思路可以是,在清理现行关于商标与商号冲突或相关侵权问题的规定以及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基础上,将现有规定经修改后吸收到商标法中,并补充有关内容。当然,如果考虑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商号协调的问题,宜建立统一的商标与商号制度,如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未来商标法与商号法律制度改革,可以朝这方向走。只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恐怕难以进行如此大的动作。

  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对地理标记的保护。但在处理商标与地理标记协调方面仍然比较欠缺。商标法修改时有必要增加一些原则性规定。

  另外,在商标权与其他相关的标志或名称协调方面,地名被用做商标以及将某一地区或行业中知名的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亦非少见。如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然后禁止他人在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实际上,地名本身是公共资源,不能被商标权人独占。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应不受任何限制。商标法缺乏对地名商标的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关于商标权限制问题,下面还将谈到)。再以将某一地区或行业中知名的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为例,商标法在对这些知名名称保护方面也缺乏明确规定,需要补充相关规定,以杜绝他人恶意占有公共无形资源的行为发生。

  (六)商标权共有

  商标权共有是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这一内容也被认为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性。但该法对共有商标权如何行使、共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协调以及部分共有人与第三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如何认定等问题都缺乏规定。笔者主张对商标权共有问题补充一些内容。例如:商标共有人行使以下权利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1)转让共有商标权的;(2)放弃商标权的;(3)以商标权出质的;(4)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的。另外,共有权利的行使中,有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也可以考虑进行规范。

五、商标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商标法保护中的公共利益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到促进有效竞争、在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基础之上促进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内容。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商标权人,这不是因为他创造了它或是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是因为该人被置于这样一个位置:强烈地刺激他保障使自己的商标具有识别其特定商品的作用,从而通过商标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保护产生了通过不被扭曲的自由市场的运作、确保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一般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受法律保护商标的使用促进了公共利益,并且在总体上使社会受益。商标保护通过维护自由市场的完整性服务于公共利益。

  (二)权利限制——商标法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

  从商标法的规定看,其对公共利益的增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立法结构和价值构造上看,现行法律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缺乏对商标权限制方面的规定,难以避免商标权人行使权利时侵害公众或竞争者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以难以避免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商标权限制的一些规定。

  商标权限制主要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商标法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合理使用形式:(1)叙述性合理使用,它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2)指示性合理使用,它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3)说明性合理使用,它是指为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性合理使用在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8}当然,对这种合理使用也需要相应地规定限制,如使用目应具有正当性、使用行为出于善意等。此外,县级以下行政区划以及非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系社会公有领域内的标志,公众可以合法使用,因此,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综上,商标的合理使用可规定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权限制也涉及到权利用尽的问题。笔者认为,商标法修改时应增加权利用尽的规定,以限制商标权利人滥用控制权。它是指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再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换言之,在不改变注册商标前提下,他人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商品依法享有处置权利。通过权利用尽的规制,使得公众不受商标人的非法控制,对公众利益予以了适当关注与平衡。

  与专利与著作权相比,商标权限制的特殊之处还涉及到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此时,善意的连续的在先商标的使用者的利益值得保护,但在注册制度下,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同样需要给予依法保护。因此,善意的连续的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应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才能较好地在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与在先使用者之间实现平衡。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立法重要术语的修改

  我国《商标法》将商标专用权视同商标权。《商标法》第1条、第51-62条,都是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将商标专用权等同于商标权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事实上,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此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诉讼权等权利。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独占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尽管它是商标权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权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只是商标权的一种,而不能是商标权的全部。从国外商标立法看,“trademark right”对应的中文也应是商标权而不是商标专用权。因此,我们认为需要改变现行表达方式,区分不同情形下分别使用商标权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涉及商标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整合

  关于这一点,前面的有关讨论已涉及部分。原则上讲,有必要利用商标法修改的大好时机,对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做一次清理,将后者的有关内容有机地吸收到修改后的商标法中,以保障使重要的问题在作为商标领域基础法律的商标法中作出明确、具体而又具系统性的规范。

 

(编辑:中国西部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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