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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影响 
        如 前所述,所谓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主要指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的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按照各国合同法上普遍适用的当事人意 思自治原则,国际商事合同(也包括国内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共同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方法,而且也可以就仲裁所涉及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 地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仲裁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等,作出自愿选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应当得到尊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出台 的初衷,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需要,事实上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法会 的仲裁规则。该规则之所以受到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欢迎,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规则所体现出来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该规则第1 条(1)款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在合同当事人书面同意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当根据本规则解决,但双方 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该款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在选择适用该规则并对其中的某些规定进行修订时,优先适用当事人的共同约 定的内容。该规则的原则性体现在第(2)款的规定中: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 应服从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该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违反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修订其仲裁规则,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三十条就专门就仲裁地点作出了如下规定:[18]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该规则第三十一条还专门就仲裁庭的开庭地点作了如下规定: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19]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修订参 照了世界上其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 协议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惯例,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 仲裁地所在国作出,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时,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的新加坡法院、而不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 此,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如申请撤销裁决,此项申请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提出,而不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地点的修订,反映了贸仲应对仲裁这一国际服务领域内的竞争所采取的实际措施。这就是说,根据贸仲修订了的规 则,在贸仲仲裁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将贸仲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当事人如果未能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则仲裁地点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或 者深圳。 
我 个人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对我国仲裁市场没有太大的影响。如果一定要归纳出影响的话,就是既给我国仲裁机构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挑 战。所谓机遇就是经济全球化和仲裁服务市场全球化为我国的仲裁机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广阔的市场。所谓挑战就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仲裁服务市场的 竞争中,如果不能正确地把握机遇,就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其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是当事人选择的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各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作出了专门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20] 所有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我国国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余地也越来越大。 也许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初及国内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组建初期,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多或少地参杂着一些地方强制性因素,[21] 随着我国普通国民对仲裁解决争议的认识的提高,他们通过修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他们认为最能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标准合同中 印制好的仲裁委员会。就国内而言,已经有170多家仲裁委员会存在,当事人有足够的选择余地。况且,作为我国传统上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 件,国内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国际上的仲裁机构,也不存在只受理国内案件或者国际案件的问题。当事人有平等的选择权,究竟选择有外国仲裁机构 还是国内仲裁机构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关键问题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如何作出此项选择。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选择在我国仲裁机 构仲裁,包括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内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有某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归根结底取决于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是一方当 事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要达成合意,他们就必须对他们所了解的仲裁机构,包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地方仲裁机构,以及外国仲裁机构进行比较,从中选择他们 认为能够独立公正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机构。
第 二,在众多的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特定争议解决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是出于对该机构或者特定仲裁员的信任,即相信该机构通过负责案 件的行政管理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该机构名下的仲裁员的共同努力,通过公正地适用该特定机构的仲裁规则,能够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及时、公正的裁决。 因此,仲裁机构是否拥有品德高尚且具有相关知识和能力的处理特定领域内争议的仲裁员是非常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要想立于不败之地,除了应当建立和保持一支 品德高尚且业务能力高超的仲裁员队伍外,还应当具有一整套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仲裁规则,以及对该规则的严格实施和管理的内部规章。当然,仲裁机构在过去 一些年来通过其所处理的仲裁案件所得到的当事人的评价和积累的信誉,对于仲裁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信誉好的仲裁机构就能吸引更多的 客户,否则当事人就不愿意到你的机构仲裁。 
总 之,仲裁员的素质是各仲裁机构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各仲裁机构为了在激烈的仲裁服务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为国内外当事人所信赖、 能够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员队伍。这是由于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是由单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因而仲裁员本身的 素质,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质量。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另一方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仲裁员管理制 度,并将此制度的实施落到实处,对于各仲裁机构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 
 
五、结论 
1、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主要是指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的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
2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不同于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地点,仲裁地点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和有权对该裁决实施撤销监督的法院。
i.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既是对刚刚起步的中国仲裁机构的挑战,也为其发展提供了机遇。 
ii.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为国内外当事人所信赖、能够公正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员队伍,是仲裁机构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
(作者简介: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仲裁员,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特许仲裁员。)
(该文发表于《仲裁研究》第四辑) 
 
[1] 关于《纽约公约》的具体规定及缔约国的具体情况,可参见www.uncitral.org. 
[2]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以下情况之一者,执行地法院才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裁决所依据的仲裁 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种无形外能力者,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为无效协议,如无此约定时根据裁决地国的法律为无效协议; (2)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解决的争议,或者超 出了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但是裁决提交仲裁庭解决的事项与未提交仲裁庭解决的事项可以区别开来的话,裁决中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的裁决部分,应当予以承认与 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如无此约定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者已经被裁决地国 或者裁决所适用的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构撤销。此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裁决事项根据当地法律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或者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有悖于当地的公 共政策,执行地法院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3] 中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8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 
[4]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1)款(d)项。 
[5] 例如我国现行的做法,仲裁委员会所在地通常就是仲裁地,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仲裁地点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6] 这是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我们将在本文中的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作进一步论述。 
[7] 目前,该《示范法》已经被包括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构采纳为其各自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法。
[8] 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载《仲裁与法律》 
2003年第6期,第57页。 
[9] 程德钧、王生长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二辑,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年版,第465页。 
[10] 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349页。 
[11] W.L. Craig, W.W. Park and J. Paulss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2nd ed., 1990). App. I, Table 8; Ronald Bernstein & Others, 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Sweet & Maxwell,1998, p.537. 
[12] ICC Publication 810, 2002,p.10. 
[13] 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载《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54页。 
[14]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 
[15]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7条。 
[16]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8条(4)款。 
[17] 如美国法院在国际标准电器案中,拒绝撤销根据该院规则在墨西哥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帕巴克一案中,奥地利法院对在其境内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 所实施撤销和确认该裁决的监督权。关于这两个案件的案情及其评论,可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8] 参见:www.cietac.org,2004年12月12日访问。 
[19] 该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交纳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 
[21] 即一些地方在标准合同中专门规定了在特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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