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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香港:
       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若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则可准予中止。
  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则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示范法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答辩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见[1993]1H.K.L.R.217欧美保险有限公司诉力贝有限公司和[1992]H.K.L.D.H11 广东农业有限公司诉科纳加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UNCITRAL示范法第7(2)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见[1992]HKLDGS 太平洋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青腾金属矿公司案以及[1993]HKCDB6威廉公司诉触控代理有限公司案)。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承认仲裁自治原则。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基础。(即以他们自己能力作出裁决的权限)。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3W.L.R.42港口保险(英国)有限公司诉堪沙全球保险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则,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则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关于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缔结以及这种合同是否自始无效的争论被认为是在仲裁条款之外的事情。
  然而,在港口保险案中上诉法庭将自治原则适用于自始无效问题并裁决仲裁条款赋予仲裁员权利决定附属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这种违法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在港口保险案中,司法遵从于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自治反映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取的态度。第16章以特别规定仲裁条款可从主合同中分离出来而将自治原则奉为神明,它也清楚规定除非法院复审,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已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一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请求必须在呈送答辩状之前提出。
  马来西来:
  中止诉讼程序: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另一方提起法律诉讼,高等法院在查明没有足够理由说明为什么事情不通过仲裁解决,以及申请人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必须的适当行为,根据1952年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任何诉讼程序步骤之前提出申请(见[1991]3M.L.J.309.Perbadan Kemajuan Negeri Rerak诉 Asean Security Paper Mill Sdn .Bhd.)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给“仲裁协议”定义为:“将现在或将来的纠纷呈送仲裁的书面协议。”只要仲裁意图明确,用正式合同或者互换信函或者电话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均可构成。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条例第34节不适用的仲裁当中,仲裁员无裁决主合同有效的权利,因为对协议的解释包括了法律问题。对在该条例一般条款(第22节)下的“确定事实”程序,法庭必须参考有关资料。
  在适用第34节并依照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的国际仲裁中,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2)允许仲裁员决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仲裁条款是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新加坡:
  中止诉讼程序:与香港及马来西亚的立法条款一样,新加坡仲裁条例第7节允许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向高级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只有在认为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行使其自由斟酌决定权:I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事情不能通过仲裁处理,以及II申请人过去及现在仍然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需的一切行动。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可涉及现有或将来的纠纷。根据第7节所有仲裁协议都视为包括条例第一表格当中主要规定仲裁员及其权利的条款(例如: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
  对当事人及证人的盘询,以及对有关文件的披露。
  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包含了自治原则,并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自已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包括否决有关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而且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日本: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86条,仲裁协议及提呈仲裁均视为有效只要它们遵循下列限制:
  诉讼标的乃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关系;
  诉讼关系必须是能够调解的以及诉讼关系必须是特定的,第787条的要求乃针对将来的纠纷的仲裁协议除非“有关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了纠纷”否则是无效的。
  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并无要求,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仲裁自治条款,1975年日本高等法院采纳仲裁自治原则并判决:仲裁条款有效性必须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进行判定,它并不自动地因主合同形式有缺陷而受影响,除非在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
  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依照第797条他们甚至在以下情况下也可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断言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
  仲裁协议与所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没有扮演此角色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仲裁员不能被禁止于程序之外,但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判决裁决无效。(第801条)
  南韩:
  中止诉讼程序:根据韩国仲裁条例第3节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一份仲裁协议可视为放弃选择法庭。如果针对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起诉讼韩国法院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包括仲裁条款和提呈仲裁均做了规定。假如争议当事人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因合同而可能引起的现在及将来的纠纷均可进行仲裁。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经签字,盖章的书面协议。不过,规定有仲裁的信函或电传亦足矣(仲裁条例第2(2)节)韩国商事仲裁规则第九章要求仲裁协议经以书面形式但对协议的格式及内容未作具体规定。
  仲裁自治条款:仲裁员可决定一个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有效性,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即不能以仲裁程序非法或者仲裁员无管辖权为由向仲裁员提出质疑,注意条例第10节中给予仲裁员的自由决定权,尽管当事人声称下列情况,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程序:
  没有制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与所要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无权履行其职务或者;
  其它宣称对仲裁程序不能接受。
  然而,条例第3节规定,假如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失去效力的或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对任何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
  台湾:
  中止诉讼程序:一份有约束力的仲裁合约可以排除诉讼。根据商事仲裁条例第3章,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驳回该案。(见1977年台上字第2088号判决。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受仲裁合同制约的,未先经仲裁程序,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应视为是合法的)。第3章看来是适用于台湾以及涉外仲裁协议的。因此,根据第3章涉外仲裁协议也应该有排除诉讼的功能(见1990年台湾高等法院台上字第1306号)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商事仲裁条例第一章规定,因商业贸易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不论是现在或是将来的,可用书面形式缔结仲裁协议并予以执行(见1975年台湾最高法院台抗字第239号,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条例第3章只适用于书面订立的仲裁协议)
  中国:
  中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签订一份将争议提交中国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有效仲裁协议,中国法院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于有仲裁协议的,1994年规则赋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不论是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中国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经济贸易而引起的纠纷有裁决权,规则对协议形式没有规定,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可以合同条款形式体现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任何方式达成(1994规则第2章)。1994规则或其它中国法律对“书面协议”均未有一个确切的涵义,但是,它可能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往来的信函,电报及电传。
  仲裁自治条款:根据1994规则,仲裁自治条款得以彻底的贯彻,第5条规定:“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合同条款分离和独立的,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亦是如此,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撤销,终止,无效或作废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但是,1994规则保有一个条款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拥有绝对的裁决权,以及对仲裁案件有裁决权(见1989规则第2条及1994规则第4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合同撤销或终止之后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第35条)
  泰国:
  中止诉讼程序:若仲裁条款适用于纠纷,泰国仲裁条例第10节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中止法院诉讼程序,在中止诉讼程序之前,法院应审查仲裁条款以决定其有效性,该申请必须在取证之前提出或者如果没有质询证人或者取证的,在案件裁决之前提出。
  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条例第5节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现在或将来的民事纠纷提呈仲裁的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民事纠纷”没有明确的定义该条款似乎应包括所有普通的商事协议,第6节要求约束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假如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当事人之间信函或电报、传真或其它诸如此类的文件也是足够的。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例没有规定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款是否能从主合同中分离出也不清楚,而且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赋予仲裁员决定权、仲裁员是否能裁定主合同无效也不清楚。
  印度尼西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款及和解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并且必须包括争议标的(主要事项),当事人各方的名字及住址,以及仲裁员名字及住址,仲裁员人数须是奇数,没有做到这些要求将导致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
  仲裁自主条款:尽管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自主原则,但印度尼法院接受仲裁条款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观点。例如,在最高法院1981.K/S.P/第2924号决定的Ahyn Forestry有限公司诉P.T. Balapan Raya案中,该院判决法院对含有专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争议不应拥有管辖权。
  从理论上讲,仲裁员是否拥有管辖权乃是仲裁员裁决决定之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员可对管辖权之争端做出决定。可是,一旦裁决以仲裁协议本身无效为由做出。当事人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裁决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43条)。
 
四、仲裁员的任命
  香港:
  在本港仲裁中,香港仲裁条例第8节规定:“在缺乏仲裁模式的情况下,每个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一条款规定委托独任仲裁员模式的情况下,每个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一条款委托独任一件裁员,如果仲裁协议规定2名仲裁员(各方聘任一名),条例允许在仲裁员空缺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替代员。
  条例第12(1)节授权法院在本港仲裁案中出现下列情况,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在合同约定独任仲裁之场合,而当事各方对指定该仲裁员达成或协议的。
  受指定的仲裁员(或中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对仲裁员空缺委任又无规定,且当事人各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得自由指定或者在仲裁员的任命方面应取得一致,而他们没有这样做。
  第12(2)节规定在受要指定方拒绝指定或者在合理时间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指定的,法院可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与内部法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1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人数,但如果他们没这么做,则人数为三名,第11(3)及(4)条允许高等法院在某些限定的情况下可指定仲裁员,(例如,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为与UNCITRAL示范法限制司涉干预相一致,示范法第11(5)条排除要求高等法院指定仲裁员。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条例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特定要求,可是第8节规定如果协议对指定形式未做规定,应视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10节规定若指定两名仲裁员,任何仲裁协议都视为所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指定一名公断人。
  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取得一致意见(一名或三名),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由仲裁中心所适用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6条允许各当事人选择他们的仲裁员,若他们没有选择,则当事人选择的指定机构(可能是仲裁中心或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见由仲裁中心第3规则修改过的第6(2)条。在没有指定机构的情况下,中心有权从其国际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7条及仲裁中心第3(1)规则)
  新加坡:
  根据新加坡仲裁条例第一表格,每份仲裁协议(除有相反意思之外)均意谓着包含一个条款规定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假如指定两名仲裁员,则他们接受委托之后可指定一名公断人。若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断人可由仲裁中心指定。条例授权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公断人及首席仲裁员,尤其在当事人无法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不愿履行或无法履行职责或死亡时。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对仲裁员指定也做了规定。第6规则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人数,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假如指定三名仲裁员,每个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假如当事人对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任何其他三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所选定的委任机构或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应指定仲裁员(第7、8规则)
  日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可依照其意愿自由商定仲裁员人数,假如协议未做规定,第788条规定每个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要求单数)当事人常选择诸如JCAA商事仲裁规则之类的仲裁规则,JCAA第16及17条规则允许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并规定若当事人无法取得一致,则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三名仲裁员视为符合JCAA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指定仲裁员之方式,他们可自己选择或将选择权授予第三者,如JCAA或JSE等。该法典第789条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南韩:
  为解决私法纠纷,南韩仲裁条例第4(1)节规定当事人可决定仲裁员人数,若协议没有约定,则各当事人可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第4(2)节)除协议另有约定,如果两名仲裁员在他们的裁决中无法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被视为无效。(第11(2)节)。根据KCAB规则,商事仲裁须有三名仲裁员。(见仲裁条例第4(3)节及KCAB规则第23条)
  各当事人得自由商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若未达成此种协议,应根据KCAB规则或者仲裁条例指定仲裁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员不能或拒绝履行其义务,或者由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院可任命一名仲裁员(仲裁条例第4(4)节)。
  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直接指定仲裁员。若未指定,持有仲裁员名单的K CAB秘书处可做为指定机构代为委任(KCAB规则第19、20和21条)
  KCAB规则第19(2)条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有一项重要的限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指定当时未实际居住于韩国者不得充当仲裁员。”正如KCAB解释此规则,若一个仲裁合约条款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提名非韩国居住者为仲裁员,则韩国居民资格应做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的要求条件。若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仅规定“根据KCAB商事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仲裁”,则产生了对指定仲裁员的另一限制。在此情况下,指定程序应由规则第22条规范,该条阻止当事人指定未列入KCAB仲裁员名单中的人为仲裁员,当事人各方有权在KCAB名单中按顺序选定未来仲裁员,然后KCAB再从中选择出各方都赞成的人为仲裁员,这种选择程序可能对国际仲裁中外方当事人不利,因为韩国方当事人可以将可能成为仲裁员的非韩国人剔除出去。
  不过根据KCAB规则第23条外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从KCAB名单中选 出与仲裁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人担任第三名中立仲裁员(对三名仲裁小组而言)或者独任仲裁员。
  台湾:
  根据商事仲裁条例,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他们可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几名仲裁员,但是必须是单数(商事仲裁条例第1条)假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定仲裁员,在征求各方意见后,法院可为他们指定一名仲裁员(商事仲裁条例第4条)
  中国:
  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CCPIT可选择及任命外国人作为仲裁员名单中的成员。根据早期的规则只有中国公民有资格进入官方仲裁员名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聆讯。各方当事人可从名单中指定仲裁员或者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然后主席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见1989规则第6及14条和1994规则第24条)
  不过,若双方同意,可由独任仲裁员听审,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见1989规则第15条及1994规则第25条)
  泰国:
  根据1987年仲裁条例第11节,仲裁员人数可以是一个或者更多(单数或偶数)每个当事人都应指定同等人数的自己的仲裁员。可是这种方法是不合适的,因为条例第16节要求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必须行使第16节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一名公断人以打破僵局,这有可能取消指定仲裁员的利益。
  条例第11节规定,若无指明仲裁员人数,当事人各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所指定的仲裁员应共同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总数为三名仲裁员)。反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0规则强调除非当事人商定仲裁员的人数,否则将是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若选择一名仲裁员,要么是当事人同意选择,要么是由该协会提供一份不少于三个人的名单,再由当事人删除不能接受的仲裁员之后,按优先顺序排列选择,(仲裁规则第11规则)。若选择三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再由该两名指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第12规则)若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法院可根据他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仲裁条例第13节)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允许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但规定人数必须是奇数,若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法院可根据“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第619条)。BANI仲裁规则规定了指定程序,而第三名仲裁员则由BANI主席从其仲裁员名单中指定。
五、仲裁员的异议、更换及免职
  香港:
  根据仲裁条例第26节,如果争议包括欺诈争端或者仲裁员是或可能是不公正的,高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员的权力,仲裁员也可能因处置不当(仲裁条例第25节)或因在指定程序方面不适当拖延(仲裁条例第15节)而被高等法院免职。
  UNCITRAL示范法第12条规定。仅在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或他们不具备当事人所要求的条件时,才能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理由应当是在指定时不知道的。第13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异议可先向仲裁庭本身提出,若不成功,可进一步向高等法院提出。高等法院对争端的决定是不能上诉的。(可见UNCITRAL仲裁员则第9至12条)
  仲裁员有义务披露对于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受指定之后,不论何时出现此情况,仍有义务继续披露此种情形,(见UNCITRAL规范法(典)第12条及UNCITRAL仲裁员规则第9条)
  马来西亚:
  仲裁员可以由于过错、欺诈或者不适当延误而被提出异议。
  仲裁员的行为不端:仲裁条例第24(1)节规定,若仲裁员渎职或对程序处置不当,高等法院可以对仲裁员免职。此种情况包括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明显偏见或缺乏公正性以及与平等 和良心的一般原则相悖的不正常行为(见[1971]IM.L J. 210 Syorikat Pemborang Pertanian dan Permaha 诉联邦土地发展当局)
  欺诈:仲裁条例第25(2)节规定若争议包括一方当事人是否犯有欺诈行为时,高等法院有权决定该争端应由高等法院而不是仲裁来解决。
  仲裁员不当延误:仲裁条例第14(3)节规定:若仲裁员未能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迅速开始程序,作出裁决,高等法院可以将其免职。
  根据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由指定机构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9至12条)。如果有产生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的情况,仲裁员可能会被提出异议。UNCITRAL仲裁规则第10条也规定,指定方可以基于在指定之后才变得明显的理由而向仲裁员提出质疑。示范法第11及12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任何异议的程序 .
  新加坡: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第11、12和13规则为在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的情形存在时,对仲裁员提出质疑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及诉讼时效,第14及15规则规定在仲裁员死亡、辞职,没有履行或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指定替代的仲裁员,以及随后的重新聆讯条款,基于仲裁员实际或被发觉的不公正行为,仲裁条例第12节赋予法院否定仲裁员权力或者颁布禁令制止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日本:
  民事诉讼法典第7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向法官提出异议的同样理由及条件向仲裁员提出异议,这些理由包括:
  公正若仲裁员或其配偶是案件当事人之一若仲裁员与其中一名当事人有亲戚关系若仲裁员是作为案件的证人或专家若仲裁员乃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若仲裁员与案件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另外,仲裁员可以因不称职及在履行其义务时不适当拖延而被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典第792条)
  仲裁当事人一方可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任何时间内表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意图,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有继续或停止程序的自由决定权(民事诉讼法典797条)。假如仲裁员继续该程序,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进行该程序或者提起异议诉讼。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当事人可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裁决无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进行时也可援引其中任一理由抗辩。(民事诉讼法典第801、802及805条)
  南韩:
  当事人可以下列理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与一方当事人有家庭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财经利益;与一方当事人先前有法律关系或者是专家证人,或者有不公正偏见的可能(见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仲裁条例第6条)
  中国:
  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仲裁员若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迥避(见1989规则第18条及1994规则第28条),当事人如果对委任的仲裁员有理由怀疑他们的公正及独立性,则也有权要求撤换仲裁员(见1989规则第19条及1994规则第29条)。有关仲裁员资格不符、迥避或撤换的所有问题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泰国:
  规范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泰国仲裁条例第14节规定,经合法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各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得撤换,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提出仲裁员公正有潜在偏见,或者以泰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法官提出异议的理由的任一点为由即可向法庭对对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上述对法官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有:
  与仲裁员有利害冲突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仲裁员作为本争议中的证人或专家。仲裁员是当事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员在本案前一阶段中充当过法官或仲裁员。仲裁员或其亲戚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或亲戚有未决案件者,或:。仲裁员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雇主。
  印度尼西亚:
  仲裁员可因与对法官提出异议相同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但此种理由应在仲裁员受指定之后出现(详见民事诉讼法典第612条)
  • >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要件简析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二)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二)——仲裁协议和仲裁员任命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三)——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四)——仲裁执行及异议提出
  • > 港澳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分析
  • > 亚洲主要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条款适用法律比较
  • > 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管辖权异议法律问题初探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一)
  • >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规则问题的几种解决方式
  • > 浅谈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适用问题及中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一)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二)
  • > 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责任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质事项的法律适用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一)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二)
  • > 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应用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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