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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香港:

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若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则可准予中止。

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则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示范法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答辩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见[1993]1H.K.L.R.217欧美保险有限公司诉力贝有限公司和[1992]H.K.L.D.H11 广东农业有限公司诉科纳加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UNCITRAL示范法第72)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见[1992]HKLDGS 太平洋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青腾金属矿公司案以及[1993]HKCDB6威廉公司诉触控代理有限公司案)。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承认仲裁自治原则。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基础。(即以他们自己能力作出裁决的权限)。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3W.L.R.42港口保险(英国)有限公司诉堪沙全球保险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则,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则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关于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缔结以及这种合同是否自始无效的争论被认为是在仲裁条款之外的事情。

然而,在港口保险案中上诉法庭将自治原则适用于自始无效问题并裁决仲裁条款赋予仲裁员权利决定附属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这种违法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在港口保险案中,司法遵从于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自治反映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取的态度。第16章以特别规定仲裁条款可从主合同中分离出来而将自治原则奉为神明,它也清楚规定除非法院复审,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已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一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请求必须在呈送答辩状之前提出。

二、马来西来:

中止诉讼程序: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另一方提起法律诉讼,高等法院在查明没有足够理由说明为什么事情不通过仲裁解决,以及申请人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必须的适当行为,根据1952年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任何诉讼程序步骤之前提出申请(见[1991]3M.L.J.309.Perbadan Kemajuan Negeri Rerak Asean Security Paper Mill Sdn .Bhd.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给仲裁协议定义为:将现在或将来的纠纷呈送仲裁的书面协议。只要仲裁意图明确,用正式合同或者互换信函或者电话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均可构成。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条例第34节不适用的仲裁当中,仲裁员无裁决主合同有效的权利,因为对协议的解释包括了法律问题。对在该条例一般条款(第22节)下的“确定事实”程序,法庭必须参考有关资料。

在适用第34节并依照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的国际仲裁中,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2)允许仲裁员决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仲裁条款是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三、新加坡:

中止诉讼程序:与香港及马来西亚的立法条款一样,新加坡仲裁条例第7节允许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向高级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只有在认为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行使其自由斟酌决定权:I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事情不能通过仲裁处理,以及II申请人过去及现在仍然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需的一切行动。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可涉及现有或将来的纠纷。根据第7节所有仲裁协议都视为包括条例第一表格当中主要规定仲裁员及其权利的条款(例如: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

对当事人及证人的盘询,以及对有关文件的披露。

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包含了自治原则,并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自已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包括否决有关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而且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四、日本: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86条,仲裁协议及提呈仲裁均视为有效只要它们遵循下列限制:

诉讼标的乃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关系;

诉讼关系必须是能够调解的以及诉讼关系必须是特定的,第787条的要求乃针对将来的纠纷的仲裁协议除非“有关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了纠纷”否则是无效的。

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并无要求,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仲裁自治条款,1975年日本高等法院采纳仲裁自治原则并判决:仲裁条款有效性必须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进行判定,它并不自动地因主合同形式有缺陷而受影响,除非在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

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依照第797条他们甚至在以下情况下也可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断言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仲裁协议与所裁决的争议无关;仲裁员没有扮演此角色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仲裁员不能被禁止于程序之外,但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判决裁决无效。(第801条)

五、南韩:

中止诉讼程序:根据韩国仲裁条例第3节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一份仲裁协议可视为放弃选择法庭。如果针对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起诉讼韩国法院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包括仲裁条款和提呈仲裁均做了规定。假如争议当事人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因合同而可能引起的现在及将来的纠纷均可进行仲裁。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经签字,盖章的书面协议。不过,规定有仲裁的信函或电传亦足矣(仲裁条例第22)节)韩国商事仲裁规则第九章要求仲裁协议经以书面形式但对协议的格式及内容未作具体规定。

仲裁自治条款:仲裁员可决定一个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有效性,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即不能以仲裁程序非法或者仲裁员无管辖权为由向仲裁员提出质疑,注意条例第10节中给予仲裁员的自由决定权,尽管当事人声称下列情况,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程序:

没有制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与所要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无权履行其职务或者;

其它宣称对仲裁程序不能接受。

然而,条例第3节规定,假如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失去效力的或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对任何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

六、台湾:

中止诉讼程序:一份有约束力的仲裁合约可以排除诉讼。根据商事仲裁条例第3章,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驳回该案。(见1977年台上字第2088号判决。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受仲裁合同制约的,未先经仲裁程序,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应视为是合法的。”第3章看来是适用于台湾以及涉外仲裁协议的。因此,根据第3章涉外仲裁协议也应该有排除诉讼的功能(见1990年台湾高等法院台上字第1306号)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商事仲裁条例第一章规定,因商业贸易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不论是现在或是将来的,可用书面形式缔结仲裁协议并予以执行(见1975年台湾最高法院台抗字第239号,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条例第3章只适用于书面订立的仲裁协议)

七、中国:

中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签订一份将争议提交中国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有效仲裁协议,中国法院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于有仲裁协议的,1994年规则赋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不论是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中国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经济贸易而引起的纠纷有裁决权,规则对协议形式没有规定,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可以合同条款形式体现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任何方式达成(1994规则第2章)。1994规则或其它中国法律对书面协议均未有一个确切的涵义,但是,它可能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往来的信函,电报及电传。

仲裁自治条款:根据1994规则,仲裁自治条款得以彻底的贯彻,第5条规定: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合同条款分离和独立的,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亦是如此,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撤销,终止,无效或作废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但是,1994规则保有一个条款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拥有绝对的裁决权,以及对仲裁案件有裁决权(见1989规则第2条及1994规则第4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合同撤销或终止之后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第35条)

八、泰国:

中止诉讼程序:若仲裁条款适用于纠纷,泰国仲裁条例第10节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中止法院诉讼程序,在中止诉讼程序之前,法院应审查仲裁条款以决定其有效性,该申请必须在取证之前提出或者如果没有质询证人或者取证的,在案件裁决之前提出。

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条例第5节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现在或将来的民事纠纷提呈仲裁的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民事纠纷”没有明确的定义该条款似乎应包括所有普通的商事协议,第6节要求约束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假如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当事人之间信函或电报、传真或其它诸如此类的文件也是足够的。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例没有规定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款是否能从主合同中分离出也不清楚,而且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赋予仲裁员决定权、仲裁员是否能裁定主合同无效也不清楚。

九、印度尼西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款及和解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并且必须包括争议标的(主要事项),当事人各方的名字及住址,以及仲裁员名字及住址,仲裁员人数须是奇数,没有做到这些要求将导致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

仲裁自主条款:尽管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自主原则,但印度尼法院接受仲裁条款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观点。例如,在最高法院1981.K/S.P/2924号决定的Ahyn Forestry有限公司诉P.T. Balapan Raya案中,该院判决法院对含有专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争议不应拥有管辖权。

从理论上讲,仲裁员是否拥有管辖权乃是仲裁员裁决决定之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员可对管辖权之争端做出决定。可是,一旦裁决以仲裁协议本身无效为由做出。当事人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裁决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43条)。

  • >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要件简析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二)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二)——仲裁协议和仲裁员任命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三)——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四)——仲裁执行及异议提出
  • > 港澳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分析
  • > 亚洲主要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条款适用法律比较
  • > 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管辖权异议法律问题初探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一)
  • >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规则问题的几种解决方式
  • > 浅谈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适用问题及中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一)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二)
  • > 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责任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质事项的法律适用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一)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二)
  • > 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应用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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