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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该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还赋予仲裁员有关仲裁行为的明示的权力,包括:。决定适用于协议的法律。延展或缩短时间限制。在需要时主持询问。命令当事各方提供财产以便检验。命令提交有关文件以便检验
  日本:
  虽然当事人自治并非程序法的规则,日本商法的规则是处理仲裁的基本规则。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其自己的程序规则或采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或日本航运交易会社的仲裁规则。若未选定仲裁规则,仲裁员有权自由决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南韩:
  在私法仲裁及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条款决定仲裁程序。当事人通常得自由适用其它仲裁规则,诸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私法仲裁中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将适用韩国仲裁法的规则。若该仲裁法对程序问题没有规定,则仲裁员对该问题有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七节(2)款)在商事仲裁中若当事人未就适用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则应适用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法第七节(3)款)
  该规则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程序问题,包括:。指定仲裁员(第70至72条)。裁决的形式(第49条)。执行中间裁决(第53条)及。提交仲裁的要求(第10条)
  仲裁庭无权令证人宣誓作证或对伪证作出处罚。若有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司法协助。虽然韩国法律没有英美法系那种广泛披露程序(broad discovery procedures),仍可以要求提交文件或通过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台湾:
  商事仲裁法并不要求在台湾的仲裁要按商事仲裁协会规则进行,也不排除当事人采用其它程序规则,诸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 特别仲裁规则,以取代商事仲裁法及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按照台湾冲突规则采纳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台湾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不得干预非商事仲裁协会之仲裁(见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7号判决)。
  中国:
  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示许可当事人选择其它程序规则,也未规定可经双方同意修改程序规则。1994年规则保留了该项限制。根据该规则第7条,1994年仲裁规则被视为并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1994年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选择口头或书面进行仲裁。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通常使用一种审问或和对抗式混合的技术:可以传唤证人;仲裁员可以提问当事人、证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仲裁员可以进行调查,咨询专家,若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自行搜集证据。(1989年规则第26条,及1994年规则第38条)
  泰国: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仲裁程序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17节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基于公正审理,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听审”。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同样广泛的决定权。
  印度尼西亚:
  商法第624条,通过确立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协议进行,确认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将适用印尼民事诉讼法,除非当事人已明示排除其适用。根据商法第628条至630条,仲裁员可以就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提交司法审查,并可以询问证人和专家。若证人拒绝合作,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法院干预。
  七、临时保全措施
  香港:
  本港仲裁的仲裁员无权颁发临时限制命令或者扣押财产命令或者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但是,根据仲裁条例第14(6)节,为了支持本港仲裁,高等法院具有司法干预权,它可对费用担保、保存、诉讼保全、仲裁标的的拍卖、争议标的的担保、扣留,对任何相关财产的保存及调查颁发命令,以及临时禁令或者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
  在国际仲裁方面,UNCITRA(示范法)第17条授予仲裁员颁发诸如“仲裁庭认为对争议标的有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之类的命令。示范法第9条期望法院干预,它规定: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颁发临时保护措施命令并不是不一致的。该条规定已经在[1992]H.K.L.D.G9卡兰船务公司诉肯门运输有限公司案中得到更广泛的解释,据该裁决,该条文包括法院授予Mareva禁令(命令)的权力。法院判决UNCITRAL示范法规定的法院管辖权等同于有关本港仲裁的仲裁条例第14(6)节所规定的法院管辖权。
  1991年,香港仲裁条例作了修改,赋予高等法院对依照UNCITRAL示范法所进行的前述国际仲裁颁发临时救济命令。第34(E)节规定法院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可强制证人出庭提供证据或文件。如今仲裁庭及法院均可行使高等法院有关证据及临时救济方面的管辖权。
  马来西亚:
  仲裁条例允许仲裁员颁布命令以保护、临时扣押或者如果标的物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拍卖任何标的物。当标的物不为当事人所控制,可要求法院作出此种命令(13(6)(e)节)
  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规定仲裁员如果认为必要,可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任何临时保护措施(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26条),第26条特别规定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司法命令不能视为与仲裁协议不一致或者被解释成放弃协议。
  新加坡:
  新加坡仲裁法在第二表中规定高等法院可对有关费用的担保、保护、临时扣押、或者对仲裁标的物的拍卖、争议数额的担保、拘留、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的财产、临时禁令以及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方面颁布命令。
  日本:
  民事诉讼法典并未赋予仲裁员做出临时或保护性措施。可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颁布临时措施或临时扣押财产命令(见民事诉讼法典第四部分)。
  南韩:
  根据韩国仲裁条例,仲裁员可要求法院颁布临时保护措施(第9节)在商事仲裁中,若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具有颁发认为对保护仲裁标的物所必须的措施命令的裁决权。(KCAB规则,第40条)考虑到仲裁条例第9节(即法院协助)以及第40条要求当事人同意具有一定困难,仲裁协议当事人似乎可以要求法院做出这种临时命令。
  台湾:
  商事仲裁条例第27条赋予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能予执行,可对对方当事人财产施行临时扣押或禁令的权利,该条排除了规范诉讼的通常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即当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时,则任何临时扣押或禁令的请求均应由法院处理。因此,临时补救措施不受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
  中国:
  1994CIETAC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申请临时保护及保全措施(例如:扣押财产、冻结银行帐户、先行给付)。可是,此种措施申请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临时救济申请必须首先向仲裁庭提出,若仲裁庭认为此种措施确属必要,则将申请提交CIETAC以求批准,若申请获准,则CIETAC将适当的文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见1994年规则2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59条)
  泰国:
  仲裁条例第18节明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援引法院命令提呈文件及材料的权利,以及在仲裁中适用临时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援引法院权力,仲裁员应向法院提呈申请。
  若法院认定在诉讼中能准许此种申请,法院将准许仲裁员的申请,反之,泰国仲裁规则对此未做规定。可能是这样,仲裁条例的条款可以适用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当仲裁规则下的仲裁没有相应的规则是否能适用仲裁条例的条款尚不明了。
  然而,既然规则立法是以条例为基础,因此可以认为当仲裁规则未作规定时可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见Raissi J.的“泰国仲裁”,Rev 99 144 Hastings Inter & Comp L. 16)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第627章包括一个总条文,赋予仲裁员在仲赋程序中作出临时命令的权利,该命令不必任何其它手续即可予以执行。
  八、律师代理
  香港:
  仲裁条例第2F节规定法律执业者条例第44及45节(cop.159)不适用于仲裁程序,因此,任何外国人不管是否律师,均可在香港仲裁中代理一方当事人。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条例对有关外国律师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问题未作规定,不过,从马来西亚最高法院在[1990]3M.L.J.125 Malaysia诉Iublin Muhibhab J.V.案的判决中可看出,如今马来西亚仲裁已允许外国律师代理。
  新加坡:
  1991年的法律职业条例(第2号修正)在新加坡于1992年生效,它有效地恢复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选择自己代理人的权利,如果愿意,也可选择外国律师或外国非专业顾问。该立法的通过推翻了新加坡高等法院[1988]IM.L.J280 Turner(东亚)Pte有限公司诉Builder‘s Federal(香港)Ltd. etal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裁决反对外国律师出现于仲裁程序中,该修正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选择自己的代理人,并附带一个条件,即如果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则一名当地执业的顾问和律师应共同出席仲裁(34A节)。
  日本:
  在日本具有从业执照的律师可在日本的仲裁庭代理争议的当事人。根据1986年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外国律师的新立法(第66号法律),如果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及某外国法,则在日本具有资格的外国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出席仲裁。(见1990年3月16日律师协会日本联合主管人员委员会颁发的解释标准)。1986年法律限制非律师取酬而代理一方当事人。
  南韩:
  KCAB规则第7条规定:“在依此规则进行程序中,任何当事人均可由一名律师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代理”。该条文是否允许在南韩没有执照的外国律师代理是不清楚的。在实践中,似乎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乃由南韩及美国或其他外国律师组成的小组代理。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条例第6节禁止外国律师在法院代理当事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韩国法律意见。
  台湾:
  通过授权委托,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委任代理人代表他们向仲裁员作陈述。
  中国:
  1994CIETAC规则允许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仲裁程序中代理一方当事人。1994规则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授权律师(中国或外国公民)与CIETAC交换意见,但必须向该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泰国:
  泰国仲裁条例第19节规定,在仲裁程序期间,当事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任何人或任何律师代表他们参加。该仲裁规定似乎允许外国律师参加泰国的仲裁程序。不过,由于泰国职业条例的生效产生了一个问题,根据该条例,如果律师职责包括对法律原则或规则的解释(许多案件都将如此),则禁止外国人在仲裁中充当法律顾问或者仲裁员。该外国职业条例适用于泰国国家法院诉讼,禁止非泰国律师参与任何因仲裁程序过程中引起的法院诉讼程序。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没有特别条款规定有关印尼仲裁程序的法律代理问题。不过,印尼国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主席应当通知当事人他们有权通过特别授权委托一名代理人代理。
  九、实体争端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规范实体争议的法律,只要该选择不是企图废弃有关英国法律原则为动机。在仲裁条例可适用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选择的仲裁案中,将按冲突法原则来决定法律适用。这通常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及相关的一切因素)。
  在一个由UNCITRAL示范法约束的仲裁中,第28条引导仲裁庭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解决争端,若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庭可在适当情况下适用冲突法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也赋予当事人自治权。
  新加坡:
  根据SIAC仲裁规则第24规则,仲裁庭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然而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规范或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规则。
  马来西亚:
  在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必须根据法律规则做出决定,而不能按exaequoet bono(良心公平原则)或依友好协商方式决定。在国际仲裁中,假如当事人没有同意适用于该案的适当法律,仲裁员将根据英国普通法原则以决定法律适用。(1956年民法条例第3节)
  假如仲裁乃依照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进行,则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要求仲裁员适用由当事人选定的能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若此种法律未经确定,则仲裁庭应适用由有关的冲突法规则所决定的法律,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仲裁庭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或依友好协商行事时,仲裁庭才能做出决定。若当事人已经选定一种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此种法律必须允许经由友好协商方式作出决定,而且,第33条引导仲裁庭根据相关的合同条文及有关的贸易术语判案。
  日本:
  在国内仲裁案中,日本法律乃是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是否仲裁员应根据法律、商业惯例、良好信用、自然正义或者公允和善良判案。
  在国际仲裁中,1898年日本法律适用条例决定法律适用,它是日本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该法第7条规定,在没有特别条款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可根据周围情势断定各方当事人拟适用的合同法。若此办法不可能,则适用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第9条规定对国际合同而言,行为地法指要约发出的地方(或者要约人居住地的法律)
  南韩:
  在韩国仲裁法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是极为重要的。若仲裁协议未作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南韩人,则实体问题将由南韩法律规范,假如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且在南韩有永久住所,而对方是韩国国民或者国内公司,则视为是一个国内仲裁纠纷,因此,将适用韩国法律。
  对国际仲裁、国际私法第9条为涉外法律关系提供了选择法律的方法,适用法律应首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则由行为地法律调整。因此,当事人的意思优于法院地法原则。在韩国,通常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都选择第三国或国际仲裁组织(如ICC)的仲裁规则来解决纠纷。
  虽然仲裁法和KCAB规则都没有规定仲裁员可引用密切联系原则,但CCP第18条规定法官有权根据“确信与考虑”作出决定,因此仲裁员原则上也可根据该条规定进行仲裁。
  台湾:
  台湾商事仲裁法中并无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法律的条款。按台湾冲突法规定,法庭须尊重当事人对跨国协议的法律适用选择(见1953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选择第6条),台湾冲突法并不限制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各国国内法,因此,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国际商业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亦可适用于仲裁协议。
  中国:
  在CIETAC的仲裁中,对实体争端仲裁员将适用合同准据法,当事人得自由选择合同的实体法(除某些特殊情况,如合资合同须适用中国法)若合同中没有规定实体法,仲裁员将适用中国的冲突法原则(通常会导致适用中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泰国:
  在1987年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但是,仲裁庭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
  印尼:
  CCP在争议的法律适用上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仲裁员在印尼国际私法的基础上将决定适用哪个法系的法律,然而,印尼法律未明确是否承认当事人为规避印尼法律而选择与任何当事人及整个交易均无关的法律。
  • >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要件简析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二)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二)——仲裁协议和仲裁员任命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三)——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四)——仲裁执行及异议提出
  • > 港澳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分析
  • > 亚洲主要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条款适用法律比较
  • > 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管辖权异议法律问题初探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一)
  • >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规则问题的几种解决方式
  • > 浅谈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适用问题及中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一)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二)
  • > 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责任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质事项的法律适用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一)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二)
  • > 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应用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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