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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仲裁的执行
  香港:
  仲裁结果在香港可以实际执行,或按仲裁法令第2H篇,按与正式审判结果相同的简要程序执行。1989年的仲裁法令修正案并没有在第八章中增加UNCITRAL第八章规定的条款,但却保留了在纽约公约规定下原先的执行条款。因英国于1977年代表香港批准了该公约(包括一互惠保留条款),因此香港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而中国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所以1997年香港主权变更后,香港仍将是纽约公约的成员。
  仲裁法令第四部分在纽约公约精神下规定了仲裁的执行(见法令第41至46节),按公约规定,香港法院应承认和执行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定,法令第42节规定,公约仲裁结果应在香港实际执行或以与香港的仲裁结果相同的方式执行,法令第43条规定了要求执行仲裁结果所须出具的文件。
  法令第44节(2)(3)部分按纽约公约精神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执行公约下的仲裁结果:。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根据适用法律、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未能被适当地通知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或未能出席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规定或未提交仲裁的内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未按当事人双方协议进行。仲裁尚未生效,或被作出仲裁国家的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中止效力。裁决涉及不可仲裁的事项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非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裁决可以在香港实际执行或以与当地裁决相同的方式执行(见仲裁法令2H和36节),执行条件和拒绝执行的情况则规定于法令37节中。
  马来西亚:
  1985年马来西亚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并制定相应法规执行该公约,因此,公约成员国所做出的裁决都可在马来西亚得到执行,英联邦国家做出的裁决亦可根据相互执行外国仲裁法在马来西亚得到执行,仲裁法在关于没有国际条约或公约可适用情况下如何执行外国裁决未做出规定。
  新加坡:
  1986年新加坡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使新加坡做出的裁决可在各成员国得到执行,同年,新加坡颁布了仲裁法使得纽约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生效并使得新加坡做出的裁决可在公约国得到执行。
  日本:
  CCP800条规定裁决与法庭终局判决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可提起执行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强制执行。
  日本已批准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并于1961年签署批准了1958年纽约公约(包括一互惠保留条款),虽然这两个公约都没有以国内法的形式来确立令之在国内生效,但通常认为在日本法院可直接引用日内瓦公约或纽约公约的规定。
  由于CCP中没有关于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定,因此,外国裁决常根据两个公约规定或日本签订的双边条约来执行。
  外国裁决有相当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没有公约和条约可遁的情况下仍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南韩:
  国内仲裁结果:仲裁法第三编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裁决,若裁决得不到执行,地方法院可根据仲裁法第14编第(1)条规定采取措施,若没有理由宣布该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情况下,可判定强制执行该裁决: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或不执行判决的可向韩国的高一级法院上诉。不服上诉法院的裁定,可进一步上诉至韩国最高院(仲裁法第17编)。
  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在另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时可采取特殊的行政补救措施。KCAB第61条规定,KCAB可通知政府当局根据韩国贸易法第30条和31条规定采取包括取消进出口许可证(30条)罚款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惩罚措施。
  韩国是亚洲国家中唯一采用该惩罚措施来保证仲裁结果得到执行的国家。
  外国仲裁裁决:韩国于1973年成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通过其条约法471条),(亦有互惠和商业保留条款)(见为执行该公约而制定的仲裁法第11至15条)。因此,只有在公约国作出的商事仲裁才能在韩国得到执行(除非仲裁裁决中有公约规定的可拒绝给予执行的原因),韩国还签订了一系列双边条约以便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未参加公约或未缔结双边条约的外国之仲裁裁决拥有与韩国的终局判决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CCP203条关于外国法院的判决的规定,外国判决若符合下列条件便可在韩国得到执行:。韩国法律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无相反规定。作为被告的韩国公民得到了法律程序的适当通知。外国判决符合韩国的“公序良俗”。存在互惠在需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管有无纽约公约的约束,韩国政府仍可引用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执行。
  台湾:
  与许多亚洲国家不同,台湾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在1982年商事仲裁修正案之前,外国仲裁裁决(除美国外)在台湾得不到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只能在台湾法院重新起诉,若外国裁决是基于公平原则,且符合公序良俗,及台湾强行法,则台湾法院将执行该裁决。(例见(1973)662台商字第875号判决魏志和船运有限公司诉海龙公司一案中的香港仲裁裁决在最高法院的执行案)……
  1982年的商事仲裁修正案采纳了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并特别规定外国仲裁只要得到台湾法院的承认便可在台湾得到执行,但在下列唯一条件下,台湾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无互惠条件:台湾法院可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若做出仲裁地或国家不承认台湾做出的仲裁裁决(第32条第2款),缺乏互惠先例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否决仲裁裁决的执行。(1986年)台商字335全美棉花有限公司诉天龙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台湾仲裁裁决在外国得到承认的先例并不能作为台湾承认外国判决的前提,因此举可能会损害国家之间的和平气氛和国防司法组织之间的关系,第32条第2款在此处的规定比民事诉讼法402条无互惠条件会导致外国裁决在本地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更具灵活性。违反公共秩序:第32条第1款规定若仲裁裁决违反台湾“强行法”或“禁令”规定,法庭有权不予承认该裁决,该规定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2)(6)部分相似,何为“公共秩序”并无明确定义但台湾法院在解释该条时态度似乎较为严格(例见(1987)年76年刊字1546号李伟有限公司诉王仕有限公司一案及73台刊字234号北美外贸公司诉三爱电子工业公司,在上诉案件中台湾法院拒绝依商事仲裁法的公共秩序原则来否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
  可仲裁性:32条第3款规定若仲裁国法律规定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则法院可拒绝承认该裁决,这与纽约公约第五条(2)(a)某争议是否可仲裁须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准之规定不同。
  除了上述法定的拒绝执行外国仲裁结果的理由外,第33条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亦可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外国裁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国法律规定。裁决与仲裁国法律不一致,或者被仲裁国有权机关驳回或取消。裁决结果超出原仲裁协议的授权,排除该越权裁定后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兹用第23条第1、2、3和5至10段的部分(如未按预期程序进行,特别是由于仲裁员或当事人的错误或延误造成)。
  中国:
  中国于1987年 批准加入纽约公约(包括互惠和商业保留条款)。因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都可按纽约公约规定在外国得到执行,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以及与中国签订该类执行裁决条约的国家。
  CIEFAC的裁决只须向有关法院申请便可得到执行,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可不予执行裁决:。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无仲裁条款或在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未按照正确程序指定仲裁员。未按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或未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涉及问题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的权力范围不受公约或双边条约规范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按(中国民法通则)CPL第269条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外国仲裁裁决可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台湾与大陆的冲突问题:令人感兴趣的是台湾和大陆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在这两个地区作出的仲裁如何承认与执行,根据其“一个中国”政策,台湾官方并不承认大陆法律,大陆做出的仲裁裁决会被认为是国内裁决,但由于大陆并不承认和执行台湾法律,所以两地之间的承认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台湾国会于1992年7月通过关于台湾与大陆关系的法案中规定大陆做出的仲裁裁决可在台湾迅速得到执行,无须象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一样取得法院的承认(1998年中国最高法院颁布了一项司法解释,承认台湾法院之民事判决)。
  泰国:
  泰国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草案、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泰国于1959年无条件加入纽约公约,1960年3月泰国军政府制订相关法令使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确定生效,但当时由于军方掌权,没有设立国会,所以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泰国国会从未正式承认该公约,泰国并非公约的成员国,但泰国法院和执业律师们一般认为泰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并遵守公约规定。
  泰国并未对纽约公约做互惠保留,所以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可适用公约,(不管做出裁决的国家是否公约成员国,按仲裁法第23编规定执行国内仲裁相对简单,如: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判令执行),若一方当事人在泰国没有足够的资产来履行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可在任何有足够财产的公约国执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6章按日内瓦公约和纽约公约要求规定了如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仲裁法中并未使用“外国仲裁裁决”一词,而是称为“由外国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员”在28编定义为“全部或主要在泰国国外做出的或该仲裁当事人任一方……都不是泰国公民”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泰国公民者,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按泰国法不被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
  印度尼西亚:
  在印尼做出的仲裁裁决必须在管辖该地区的法院进行登记(CCP第634条)由该法院院长以授权形式签署执行命令。
  印尼于1981年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1984年印尼最高法院判决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执行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不能在印尼得到执行。(见294K/Pdt/1983号判决),该判决引起不少争议和混乱直到1990年最高院在1990年第1号判决中明确无疑地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的可执行性。
  加尔各塔中心区法院被指定为外国仲裁裁决的登记和执行法院。该院应在接到申请14日之内交由最高法院批准执行状,取得执行状后,该仲裁裁决将转交给加尔各塔中心区法院执行,该规定第四条第(2)款规定若某仲裁裁决违反“印尼法系的基本原则或本国公共秩序”不准核发执行令1见ED&F糖业有限公司诉哈昂叶,1205/pdt/1990号判决)。
  印尼亦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但由于该公约是由荷兰人签署其效力颇有争议(同上述原因)虽然印尼也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一国是日内瓦公约成员国而非纽约公约成员国时仍会有所争议。
  十一、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及撤消
  香港:
  按仲裁法23节规定,经当事各方同意或经法院许可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诉诸法院。
  在许可上诉方面,法院并不能行使自由决定权,法院除非考虑到“综合各方面因素,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实质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有权确认、改变与撤消仲裁裁决,或把该仲裁裁决附上法院关于上诉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意见发回给原仲裁员重新考虑。
  此外,23节A款还授权法院决定仲裁过程的一切法律问题。
  然而,此种自由决定权仅在法院的决定可节省当事人可观的费用,且该法律问题与被许可上诉有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UNCITRAL示范法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上诉的条款。但第34条规定仲裁裁决可因下列原因被撤消……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依实体法该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方面未获适当通知或无法出席仲裁。仲裁裁决超出原仲裁协定的规定。未按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和进行仲裁。争议问题不具可仲裁性。仲裁裁决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法和吉隆坡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对裁决的上诉问题。在按仲裁法而非吉隆坡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做出的裁决中,若发现有明显错误,仲裁裁决后发现新证据,仲裁裁决不明确,难以理解或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有将仲裁发回原仲裁员重新考虑的自由决定权(见仲裁法23节(1))。
  若当事人按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法第34节规定禁止撤消或发回重新仲裁,但在该法规范的仲裁中,第24节第(2)部分规定在仲裁员裁判错误,仲裁过程中出现错误或非法取得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有权撤消仲裁裁决,高等法院还有权撤消下列仲裁裁决……档案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仲裁员越权做出裁决。仲裁裁决基于非法的合同做出。因不正当行为导致裁决不公。若违反公共政策
  新加坡:
  1980年仲裁法修正案限制了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允许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才允许上诉,在法院允许上诉前上诉方必须证明:相关法律问题(仲裁法第28节)的决定会实质上影响仲裁一方或双方的权利。在决定此种上诉时,法院可确认、变更或撤消仲裁裁决或附上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员重审。
  向上诉法院上诉还有进一步的限制即得到法院的允许或法院认为该法律问题有公认的重要性(仲裁法28节之(7))。除了这种上诉权外,当事人还可对仲裁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请决定(须有仲裁员的同意或仲裁员双方的一致同意)。
  有趣的是SIAC的仲裁规则第31条中为了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过分干预,明确排除了高等法院有关当事各方下述权利的管辖权:不服仲裁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请求高等法院对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问题的决定。
  日本:
  只有在仲裁协议明文规定可上诉者方可对仲裁程序提出上诉,而对仲裁实体问题则不能上诉。然而,根据801条规定法院在有下列任一可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拒绝履行该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是不能允许的。仲裁裁决命令当事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法律规定出席仲裁。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无法听审。仲裁裁决未说明做出该仲裁的理由。具有第420条规定的基于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获取裁决情形之一的在纽约公约适用之场合,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种理由,日本法院亦受该公约规定约束。
  韩国: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韩国仲裁法和KCAB规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可上诉的规定。
  在对裁决提出异议并撤消该仲裁的程序中,并不对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13节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未依仲裁法或仲裁协议做出。在指定仲裁员和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其委托代理人未按法律规定产生。若仲裁裁决要求当事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当事方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听审或仲裁裁决中未说明裁决的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出现422条(第42项至第9项)所列举的事项(如伪造相关文件,伪证等)
  仲裁法第17节规定了对一审上诉法院的上诉审及最高法院的终审提出的撤消仲裁的程序。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取消或拒绝承认某仲裁裁决的理由取决于做出仲裁国是否纽约公约成员国,纽约公约列举了下列拒绝执行的理由:。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一方当事人无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能力。仲裁裁决不合法,裁决超出仲裁员的权限范围。缺少相应程序若做出仲裁国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则还可能有其他取消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仲裁法第13节的上述规定)。
  台湾:
  商业仲裁法第23至26条是有关申请取消仲裁裁决的规定。依下述理由可以撤消裁决:。若仲裁协议无效。若当事人无法出庭参加仲裁。仲裁员的指定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已被拒绝的仲裁员参与仲裁。若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在该仲裁中有刑事犯罪。若仲裁中涉及的任一文件或证据是伪造或被欺诈地改过的。
  取消仲裁裁决的上诉必须在判决后30日内提起(第24条),要求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亦可同时提出(第25条)。
  中国:
  CIE TAC所有的仲裁裁决都是终局的,均不能向人民法院或任何组织申请重审或重新仲裁。
  泰国:
  仲裁法中未规定撤消仲裁的办法,但第24节中确实似乎赋予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广泛权力,该部分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拒绝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未按规范该争议的准据法做出。仲裁裁决是因任何不合法的行为或程序做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未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必须拒绝履行该仲裁裁决。
  因此,第24节赋予法院较大权力来审查仲裁裁决,并表明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拒绝履行违反公共政策的裁决之间的微妙关系。
  第26节中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命令或判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上诉:。仲裁员未按诚信原则行事或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该命令或判决违背公共政策。该命令或判令与仲裁裁决无关。主审法官对判决持异议或认为有正当理由上诉的。此种命令涉及在仲裁过程中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印度尼西亚:
  除非仲裁协议明确规定不得上诉,否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者可上诉,上诉时可适用普通的法院上诉程序。根据CCP第64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依下列理由向发出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未考虑仲裁协议中有关参考条款便做出的决定。当事人的和解无效或已被终止。有关仲裁员缺席而由其他无权的仲裁员所做出的决定。裁决涉及未主张的问题。仲裁员对有关问题未能做出决定。仲裁员裁决的术语相矛盾。未遵循程序规则。基本裁决后被证明为错误的文件作出的判决。裁决后出现未知的有决定性作用的新文件。在欺诈或欺骗基础上做出的裁决印尼法律未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法院是否可上诉
  十二、示范仲裁条款
  香港:
  HKIAC推荐下列示范仲裁条款,若希望以本地区仲裁解决日后纠纷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规定下列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本港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争议的当事人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达成如下条款:
  签署本协议的当事人愿将有关的……争议(可插入引起争议的合同的概况)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本港仲裁规则仲裁。
  国际仲裁,任何争议、争论或与合同有关和引起的索赔以及违反合同、终止合同或合同无效等等,都应在香港按UNCITRAL在合同签署时生效的规则进行仲裁。
  附加的条款包括:
  (i) 指定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ii) 任一仲裁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程序”进行管理(iii) 当事人同意不将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或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或上诉(iv) 仲裁过程中选用的语言为 .
  马来西亚:
  规定在吉隆坡仲裁中心解决争议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任何争议争论或基于合同产生的索赔,以及违反合同,终止合同或合同无效等等,都应在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还可附加以下条款i) 指定仲裁机关为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仲裁员数目为 (一个或三个)。仲裁地点为 (城市或州)。合同的适用法为 .
  新加坡:
  SIAC推荐在合同中订立以下示范条款:
  由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或终止,应在新加坡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SIAC仲裁规则)作出终局裁决,当本合同生效时,该规则视为已并入本合同条款。
  当事人还可添加如下条款以解决仲裁中出现的诸如适用法,仲裁员人数和仲裁选用语言等问题。
  (i) 仲裁庭应由SIAC主席指定的 名仲裁员组成。
  (ii) 该合同适用法为 国实体法。
  (iii)仲裁的语言应为 .
  南韩:
  韩国商为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当事人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违反本合同等事项,均需依韩国法在韩国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终局仲裁,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台湾:
  CAA对本地公司推荐以下在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和有关违反合同事项均须按中华民国商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执行规则进行终局仲裁。
  对与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CAA建议在合同中规定以下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和有关违反合同事项均须在中华民国台北市按中华民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执行规则依中华民国法律进行终局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的且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印度尼西亚:
  若要向BANI提交仲裁,可选用下列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均须按BANI的仲裁规则由该规则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终局仲裁。
 
  • >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要件简析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二)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二)——仲裁协议和仲裁员任命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三)——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
  • >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四)——仲裁执行及异议提出
  • > 港澳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分析
  • > 亚洲主要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条款适用法律比较
  • > 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管辖权异议法律问题初探
  • >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一)
  • >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规则问题的几种解决方式
  • > 浅谈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适用问题及中国仲裁立法的完善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一)
  • >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二)
  • > 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责任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 国际商事仲裁中实质事项的法律适用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一)
  • >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二)
  • > 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应用
  • > 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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