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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依据,而谁有权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或仲裁或诉讼。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基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认定,而法院基于对仲裁必要的支持和监督也在一定时候享有认定权。

一、 法院的认定权

 (一)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享有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这就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是否对该争议有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以及对自身是否有管辖权做出决定,这就是现在通说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来看,它减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机会,也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的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而对于法院来说,该原则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在该原则的具体运用中,根据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1999 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认定权予以某种程度上的干预。应该说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庭负责对特定案件的审理,仲裁决定一做出即完成其任务;而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整个机构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它实际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只是对此提供服务,如受理仲裁申请、收取仲裁费、协助组成仲裁庭等。因此,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针对仲裁庭来说的,而不是指仲裁机构。事实上,即使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管辖进行一定干预,也并没有妨碍到仲裁庭的权力。

(二) 法院的认定权

出于对仲裁的必要监督和支持,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也有认定权。但是法院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认定权在地位、作用以及考虑的因素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仲裁机构除了主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之外,还要遵守仲裁地法。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因素,仲裁地法是非常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适用法之一。而法院则必须考虑法院地法的规定,必须服从法院地法的权威。对于法院而言,仲裁地只是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且有时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程序还未开始,甚至仲裁地还无法确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运用行为地法系属公式来适用仲裁地法就显得不合理了。在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所考虑的准据法一般包括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院地法、裁决作出地法等等。 在不同阶段,由于争议的连结因素不同,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所要适用的法律会有所差别。相比仲裁机构而言,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机会就多得多,包括四个:(1)仲裁程序开始前,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阶段;(2)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3)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而在这四次机会中,由于仲裁程序的进度各不一样,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一样的,因此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也有所不同。“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实践中都存在一种现象:各国的法律几乎都承认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效力,但是,如果仲裁协议没有对准据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国的法院或在仲裁庭可能会在仲裁进行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原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如前所述,与仲裁庭相比, 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会要大得多。依据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仲裁庭只是在仲裁程序中有权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有效性异议, 而法院则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程序中以及裁决作出后都有可能来行使认定权。

首先,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依据法律对此争议有管辖权。按照各有关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提起民事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法院依照其所在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受理有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仲裁协议。而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与原告之间事先订立的仲裁协议抗辩法院的管辖权时, 法院才有权就仲裁协议有效与否进行认定, 以决定是否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或审或裁制度,法院对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起诉,首先要审查其是否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则应排除对案件的管辖。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另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6条,如果一方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有权继续审理行使管辖权。

其次,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此时法院是否享有认定权呢?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与此同时,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有最终裁决权。关于法院具体在什么阶段进行监督和干预, 各国的作法并不一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制订过程中, 关于法院何时干预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 起草者中间也出现了很大争论。示范法最终采取了折衷的做法。根据其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庭可视案情将管辖权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终局裁决中裁定,如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日内要求管辖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该决定不容上诉;如果仲裁庭在终局裁决时才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院只能在裁决后进行监督。当事人就其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申请法院作出裁决, 可以是在还未提起仲裁之时,也可以是在仲裁庭已经收案后,两种情况下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辩, 请求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 或者请求某特定国家的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因此需要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对此,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及《纽约公约》均作出同样的规定。因为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无仲裁协议, 或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机构则无权受理该项争议。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本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前提。

综上可知,尽管具体做法上有差别,但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同的是,在仲裁程序中,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仲裁庭有第一发言权,而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性发言权。

二、坚持法院认定权的必要性

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虽大都赋予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但仲裁庭只具有作出初步决定权,法律将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院有权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允许法院可以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争议,一方面为法院介入仲裁打开了通道,另一方面也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来恶意拖延诉讼创造了机会。有鉴于此,有些国家在保留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权力的同时,也对其权力的行使施加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做法一方面限定了法院干预仲裁过程,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符合法院监督仲裁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法院的事后监督既是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和维护,也是对仲裁庭行使自己管辖权的支持,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当事人一方随时因仲裁管辖权问题而中断仲裁程序和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使仲裁庭可以在其权限内行使自裁管辖权,使得仲裁程序在无须法院介入的情况下或继续或终结,从而加速了仲裁程序,真正体现仲裁的高效、便捷原则。

仲裁庭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庭决定其自身管辖的权力,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其拥有了原本仅有法院可以行使的权力,使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权问题有最初决定权,并可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仲裁裁决。该原则并未完全否定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这是由于管辖权的决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真正落到实处往往离不开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如果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又不能得到法院的补救,那将会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落空,产生对仲裁庭的不信任感,进而影响到仲裁机构的形象,也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这显然与仲裁庭管辖权原则的本意相悖。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认定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而坚持法院的最终裁决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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