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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整个仲裁活动中起主导作用,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不仅反映了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标志。文章概述了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仲裁的意义及发展情况,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程序、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制度等方面的应用。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国际商事纠纷的频频发生,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日渐突出,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较为高效与便利。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拥有很大的自主权,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自主选择仲裁员、仲裁地以及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和核心。 

一、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仲裁的意义及发展情况

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契约理论,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其作为确定契约准据法的基本原则,其实作为确定国际私法中准据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早已经不再局限于契约领域,而成为侵权、婚姻、信托、继承、物权以及司法管辖权等领域确定准据法的重要准则。从更

广的角度来看,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私法领域的核心准则。

仲裁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定纷止争的方式,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开始有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商品交换中所发生纠纷的做法。其产生之原因便在于它既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尊重

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也避免了诉讼费用的大量浪费。

由于对仲裁性质的不同认识,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的发展中曾历经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自由期。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开始到中世纪,仲裁尚未被确认为一种法律制度,完全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特点在于当事人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仲裁员,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觉性来履行仲裁裁决,这时国家对其不进行任何干预与限制,也不提供国家强制性的保护措施。 

第二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绝对限制时期。从中世纪开始,仲裁权获得法律上的地位,仲裁亦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但绝对限制主义严重阻碍了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为仲裁也被认为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瓜分,如果过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这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局限于很小的范围内,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丧失了信心。 

第三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国际贸易的骤增,国内、国际纠纷的增多,以及司法权解决纠纷容量的有限性,使得仲裁日益凸显出自身之优势。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他还认为:“仲裁必须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契约性质。”发展中的仲裁权不再被认为是对司法权的瓜分,而被认为是“以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作为其实现的基础。”基于此种认识,仲裁得到国家权力的普遍支持与尊重;仲裁制度日益纳入法制轨道的过程,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更为广泛地尊重的过程,当事人的意志成为仲裁程序的启动之力;法院对仲裁裁决亦显示宽容的态度,采取有限干预原则。仲裁终于走出低谷期,作为一种裁判民事、经济争议的方式,仲裁已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与诉讼、行政裁决等公共权力相互补充,并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  

二、意思自治原则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程序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意思自治是指国际商事纠纷中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指纠纷当事人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依据法律在若干种现存程序机制中进行权衡、选择进而确定解纷程序的自由或资格。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就是通过仲裁协议来实现程序选择权的,一份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表达了当事人愿意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端、排除法院司法干涉或介入的愿望。 

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民物质和精神、实体和程序双重利益,民事程序制度的创设、扩充及运作必须兼顾当事人平衡追求利益的机会。根据此理论,民事程序制度应以确定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点为首要目标,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有机会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程序机会的赋予,意味着当事人更有机会参与程序,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法官并非永远比仲裁员更受当事人信赖,法官也并非永远比仲裁员更具有处理案件的知识,在此情况下,若强求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不利于当事人追求实体及程序利益。 

在公正和效率成为时代司法主题的今天,可以说,在司法公正至上的前提下,我们已经进入一个追求司法效率的时代。在具体的民商事司法领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使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节省时间、费用,自然在民事程序法学上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去赢得较低的裁判上的利益。所以,为了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的目标,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的权利,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商事程序制度的功能是解纷止争,而随着社会经济情势的变迁,民商事纷争事件的质、量亦今非昔比,并且在形态、内容上趋于多样化、复杂化,新类型案件也大量增多。这一方面扩大了纷争解决过程的困难度,另一方面,由于一般民众的权利意识更为高涨,也使得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激增,从而加重了法院的业务负荷。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公平分配于各种大量存在的民商事件,合理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并且避免权利人因为程序制度的选用不当而遭受利益损失,就需要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的特性、需求分别建构和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赋予当事人最大的选择空间,使之能够针对不同案件选用适合的程序制度和程序法理。 

三、意思自治与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 

现代仲裁法的发展是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主体权理论一脉相承的。在现代仲裁法中,当事人具有完全独立的意思自由,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享有充分的程序自主权和程序选择权。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程序法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 

第一,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没有体现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也不能将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能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社会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另外,仲裁机构对特定案件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授权,因此对于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能受理。 

第二,将纠纷提交哪个仲裁机构仲裁,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当事人可以任选其共同信任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选择、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不同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而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 

第三,当事人有权自由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除了仲裁本身所固有的优点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相信仲裁员能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挑选公道正派、具有相关的专业素质的仲裁员,就成为当事人自主权利的重要内容。 

第四,在开庭和裁决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例如,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也可以对案件只进行书面审理;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当事人协议公开仲裁的,也可以公开进行;仲裁庭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如果协议不愿写明的,可以不写。这些内容都是仲裁制度赋予当事人的一系列自治性权利。 

第五,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以申请人自愿为前提。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如果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且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撤回申请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就应当予以同意,仲裁活动由此终结。 

第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须自愿。和解或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从实质上说,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位(包括仲裁机构)和个人不得强迫、压制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四、意思自治原则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

在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中,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适用于仲裁的特定证据,约定排除某种或某些种类的证据的可采性,或者约定某种证据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唯一根据。在示范法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引的方式将一些补充性的证据规则引入其中,用这些规则来支配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事项。意思自治原则是始终贯穿于仲裁制度中,并在本质上决定着仲裁程序事项和证据问题的根本制度。

传统观点认为,证据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裁判者必须依据真实的材料去推断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是就司法实践而言,法院或者仲裁庭在收集证据时,经常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费用和时间的延误等,这就使得收集和采信证据更加复杂,给诉讼证明过程添加了一种不确定性,也削弱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从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当事人及经其授权的仲裁庭在仲裁证据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仲裁庭适用的证据规则都是经由当事人同意适用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的客观性始终处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限制之中,可见证据的客观性的受到主观意志的引导。 

仲裁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第一是证据形式。一般诉讼证据即包含书面证据又有实物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又能采间接证据。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没有实物证据,从而导致间接证据占多数,这些证据多以转述的方式出现,带有参与者的主观因素,事实材料经过了人为的过滤,尤其在书面审理中,呈现在裁判者面前的都是当事人自己提供有利自己的文件证据,这样一来对事实的认定作用就大打折扣了。第二是证明主体。仲裁证据是经仲裁员认定的,仲裁员依各自的标准确定证据的客观程度。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何种材料可以成为证明的依据,全然取决于仲裁员的判断,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特定的功能性,国外学者就曾经对仲裁员选择证据“重效率轻客观”的现象作过归纳,“解释国际仲裁庭倚重书证并不困难,这种方式简便且省时。虽然在对方质疑时,能够对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但是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通常没有必要以原始文件或认证文件举证”。由于人的认识能力与认识手段的局限,绝对客观的证据是是无法获得的,只能在客观事实与主观臆断中抉择与平衡,那么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就应当在客观事实与意思自治中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五、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是一项高度自治的法律制度。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对国际商事仲裁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并贯穿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在国际商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无不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 

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限制,但限制范围在不断减小,各国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持更加支持的态度,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基础性地位越来越突出。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更需要支持市场经济的核心一一契约自由。这样,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应该更新仲裁理念,修改和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并扩大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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