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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存续、发达的根本原因在于效益与公正价值的统一,而商事仲裁责任制度是保障商事仲裁公正的关键。商事仲裁责任制度由仲裁员责任制度和仲裁机构责任制度构成。仲裁员责任与仲裁员责任的性质、仲裁员承担责任的诉因、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三个方面密切相关,但仲裁员责任豁免是核心。仲裁员与当事人间、仲裁机构与当事人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服务合同关系,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应为其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完善的商事仲裁责任制度需体现在一个完善的仲裁法律体系中。本文主要分析仲裁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分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依据事先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出来用于解决其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依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裁断当事人的争议,并在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法成立的具有固定组织和地点、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仲裁机构。

目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几个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总部设在瑞典斯德哥尔摩; 英国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总部设在英国伦敦;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美国纽约;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总部设在瑞士苏黎世。

我国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年。1980年、1988年两次调整,总部设在北京,华南分会设在深圳、上海分会设在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当事人协议提交的各类国际、涉外和国内商事争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988年调整,总部设在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此外,中国还有200多家仲裁委员会,他们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各地按照仲裁法的要求,纷纷重新组建的。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仲裁机构是一个什么样性质的机构呢? 是国家机关、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呢? 我国的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 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该具备的条件为: 其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其二, 有必要的财产; 其三, 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其四有聘任的仲裁员。第十五条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第十四条规定: 仲裁协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由此可知, 我国的仲裁机构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的、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一类社会组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 条和50 条的规定, 我国的仲裁机构具备了法人的特征, 应该为独立的法人。其所提供给社会的是一种服务, 即法律服务。也就是说仲裁机构是独立的、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

三、仲裁机构、当事人、仲裁员之间的关系

从以上有关仲裁制度的性质和仲裁机构的性质的探讨中,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当事人通过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交由仲裁机构解决; 仲裁机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取得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管辖权, 决定是否受理; 然后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具体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认定事实, 确定和划分责任, 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而所有的这一切都维系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接受和受理仲裁, 也可视作仲裁机构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服务的要约, 形成了以当事人双方为一方, 以仲裁机构为一方的法律服务契约, 即在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该契约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行为, 即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 要求其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要求, 向其收取相关费用后提供其仲裁法律服务。该契约给予了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同时约束了仲裁机构的行为, 即仲裁机构只能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仲裁, 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无效; 仲裁机构也负有一定的义务, , 在适当的期限内按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否则, 当事人对其所做出的裁决可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可申请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 进行仲裁活动是通过由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进行的。

那么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之间是何关系呢?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3 条规定, 我国的仲裁机构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并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第31 条规定,当事人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是否可以选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呢? 不能。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 条之规定,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所聘任的仲裁员, 不能选择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做仲裁员。由此可见, 符合法律和仲裁机构要求的仲裁员接受仲裁机构的聘任, 才能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并以其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向仲裁机构领取报酬。

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要是和仲裁员打交道, 那么, 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 对此问题, 在国际上有不同的观点。在普通法系国家, 这种关系被视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意大利, 认为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是提供智力服务的契约关系; 在法国, 既有人认为是契约关系, 又有人认为仲裁员是在履行一种公共职务;还有人认为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综合起来, 占主导地位的是认为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为一种契约关系。笔者认为, 在我国的仲裁制度之下, 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 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 仲裁员能否参与某一案件的审理, 也不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 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指定, 但是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 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并不形成代理关系, 委任关系等。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中规定: 凡是事先与当事人一方讨论过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担任该案的仲裁员。在仲裁的全过程中, 仲裁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或者讨论案件的情况或者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仲裁员仲裁时不应该偏袒某一方, 而应保持中立。也就是说, 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是在履行法律所赋予仲裁机构的权利和职责, 代表的是仲裁机构的意志。虽然说仲裁机构不能更改仲裁裁决, 但并不是说仲裁员就独立于仲裁机构, 因为这正是法律的要求和公众接受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

四、仲裁机构的责任制度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责任问题只字未提,仅在第38 条中提到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况: 其一,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其二,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在这两种情况下, 仲裁员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会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结合其他有关法律, 笔者以为, 仲裁员既不能承担行政责任, 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非为国家机关或司法机关, 并且仲裁员以个人名义实施裁判行为非为国家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故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另外,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规定, 仲裁员不具备相应的特定身份, 其上述两种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所以, 仲裁员不会因上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仲裁员是否应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呢?

根据前面的仲裁员、仲裁机构、当事人的关系探讨中, 可以这样认为, 仲裁员受聘于仲裁机构, 其所作所为代表了仲裁机构, 其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聘任其为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承担, 当事人不能直接追究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但是要追究仲裁机构的责任又离不开仲裁员, 因为导致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落空大部分是由于仲裁员在仲裁中的行为所致。当事人的目的落空体现在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被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 , 62 , 70 , 71 条的规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主要有: (1) 没有仲裁协议而仲裁机构予以仲裁;(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4) 裁决据以做出的证据缺少合法性;(5) 适用法律错误; (6)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不当行为, 如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 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落空了。虽然仲裁法规定, 当事人双方还有补救措施,还可以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但是当事人基于对仲裁机构能以较为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希望落空, 且花费了一笔为数不小仲裁费用, 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时间上的延误。再加上重新仲裁或者诉讼又要支出一笔费用。这一切都应该看作是当事人的损失。根据民法中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平原则, 仲裁机构应当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另外, 根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以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 法院, 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都应该赔偿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当事人完全可以追究仲裁机构的赔偿责任。

如何赔偿呢? 依前面所述的造成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的规定: 如果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的, 仲裁机构应当免费重新仲裁; 或者在当事人选择了别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诉讼的, 仲裁机构应当退还所收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费, 管理费, 以及各种杂费等。如果造成了对当事人的延期偿付, 仲裁机构还应承担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有不当行为的, 如索贿, 对仲裁员所收款物或其他利益, 应由仲裁机构代为退还或折价补偿给当事人; 当然仲裁机构可向仲裁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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