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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赵秀文)

三、仲裁地点的确定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意义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无论对我国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均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如何确定仲裁地点不在中国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第二,适用中国以外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能否将中国作为仲裁地点;第三,我国法院对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实施的撤销权力的监督。现结合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对上述三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不在中国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我国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解决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便在那些合同争议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仲裁机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这里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显然包括在我国境外设立的仲裁机构。

众所周知,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作为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995年,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如何作出认定的案件。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如下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中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笔者无从了解本案合同是否规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即便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仲裁协议本身就是一个独立于主合同以外的一项如何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就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在上述规定中,本案当事人未能就本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但是选择了伦敦作为仲裁地点,按照国际私法上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理论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原则,就应当认定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与仲裁地点伦敦所在国英国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故应当适用英国法决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本案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中关于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律的规定,适用于该案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应当是英国法,而不是中国法。如果依此观点,从对仲裁解决争议采用比较宽松的政策出发,我国法院适用我国仲裁法对该案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认定,是不妥当的。当然,如果从另外的观点作出解释,即假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那么也可以将其解释为用中国法解释该合同的各项条款的效力,包括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在笔者看来,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当事人如果没有在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而约定了仲裁地点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定,更为妥当一些。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在外国仲裁机构或者适用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外国进行仲裁时,如果当事人就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并提交我国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时,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而只约定了进行仲裁的地点,而此项地点又不在中国时,应当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二)中国能否作为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的仲裁地点?

仲裁属于世贸协议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专业服务部门之一。即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应当属于通过自然人跨国境流动的方式提供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专业服务。

具体而言,对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照其仲裁规则受理的仲裁案件,其中国某一城市(北京)能否作为仲裁地点?换言之,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时,依照该规则应当如何确定仲裁地点:究竟将该院所在地巴黎作为仲裁地点,还是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仲裁院决定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我们还要回答第二个问题,即适用该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究竟属于该院管理下的机构仲裁,还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临时仲裁?

1.机构仲裁中仲裁地点的确定

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在机构仲裁中,仲裁地应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地应为法国才为妥当。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认为,由常设仲裁机构管理并依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此项仲裁地点是否就是该机构所在地,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而论。而这里决定仲裁地点最为关键的问题,取决于该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的规定。就目前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言,存在着以下不同情况:

第一,如果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也没有作出约定,则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该特定机构仲裁时,一般情况下该机构所在地应当被视为仲裁地点。例如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本座地或法定地点(the seat or legal place)。如无此项约定,仲裁本座地在伦敦,除非仲裁院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书面评论后作出决定,认为在伦敦以外的本座地更为适当。据此规定,如果仲裁院没有作出在伦敦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更为适当的决定,仲裁地点即为伦敦。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即为仲裁地点。

第二,如果该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就仲裁地点的确定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则应当按照该规则规定确定仲裁地点。比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均对仲裁地点作出了专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方法,确定仲裁地点。根据这两个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该特定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地点,因为这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仲裁机构也可以对仲裁地点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机构决定某一特定案件在该机构之外的另一个国家的某个地点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在一个国家,而仲裁地点则在另一个国家。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实践为例,在该会设立的国际仲裁院自1923年成立以来的近80年间(截至2002年底),该院共依据其仲裁规则办理了12000多起仲裁案件,涉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仲裁院确定。这就是说,仲裁地点首先可以有当事人共同决定,如无此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决定。从实践上看,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还是仲裁机构决定的仲裁地点,可以是仲裁机构所在国,也可以是该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多数仲裁案件的仲裁地点都不在该仲裁院所在地法国巴黎,而是在法国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据权威人士披露的资料,该院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大约只有三分之一的案件的仲裁地点在巴黎。19801988年期间,至少有62个国家作为适用该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地点。就近期统计的数字而言,即自20021月到20031月间,该院共受理了593个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126个不同国家和地区,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3个国家和地区。可见,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该院负责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地点不一定就是该院所在地巴黎,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仲裁地点就不在法国,而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的国家和地区。如前所述,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案件中,就大多数仲裁案件的仲裁地点并不在该院所在地巴黎,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即便在一个国家内由一个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所实施管理的仲裁,仲裁地点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并在上海、深圳设有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无论是设在北京的总会、还是设在深圳和上海的分会,均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按照该会规则第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仲裁时,仲裁地点可以是北京,也可以是深圳或者上海。就仲裁地点而言,当事人可以做出选择,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其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而言,根据该院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国以外的国家作为仲裁地点,仲裁院也可就法国以外的仲裁地点做出决定。因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其仲裁规则管理的仲裁,其仲裁地点不一定就在仲裁机构所在地,此项地点可以是法国,也可以是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而决定仲裁地点的关键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根据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考察仲裁院对仲裁地点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仲裁院决定的仲裁地点,可以是在法国巴黎,也可以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而那种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负责管理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地点在法国的观点,不能成立。

2.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开庭审理的案件属于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

有的学者认为,不在中国设立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之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而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临时仲裁的形式。临时仲裁与仲裁机构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争议而设立。常设仲裁机构根据特定国家的法律设立,其宗旨就是依法为当事人提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服务。这些机构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人员、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其中许多仲裁机构还备有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等。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如前所述,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在法国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其所审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世界各地,其仲裁地点除了在机构所在地巴黎进行外,此项地点也遍及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中国时,仲裁所依据的规则仍然是该院仲裁规则,仲裁院仍然对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实施管理。包括在仲裁裁决向当事人签发之前须经该院批准,裁决原本交由秘书处保存。所以,适用该院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并非临时仲裁,而是机构仲裁,即该仲裁仍然是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依照该院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

因此,对于那些在法国以外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尽管属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的机构仲裁,但是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裁决在法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作出,因而该裁决并不属于法国裁决,进而法国法院不能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的监督权,此项权力应当由裁决地国法院行使,而不是由负责管理该仲裁程序的仲裁院所在地法国法院行使此项权力。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在法国巴黎,而开庭地点在中国,或者仲裁庭在中国进行合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则仍然属于法国裁决,因为巴黎是该特定案件的仲裁地点。可见,仲裁庭在中国开庭审理与合议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的机构仲裁的性质,此项仲裁不能被认定为临时仲裁。同样的道理,如果当事人在上述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在北京。当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时,北京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即便仲裁庭在新加坡或者印度开庭审理该案或者在上述地点进行合议,仍然不能改变北京作为该案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地点。当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也只能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向该院所在地法国法院提出,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惯例,裁决在具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地点北京作出,在新加坡或者印度开庭审理或者合议的事实,并不改变北京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四、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关于仲裁地点的确定和法院对裁决实行撤销权力的监督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在我国境内,除了在某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存在着某些临时仲裁的情况外,尚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临时仲裁。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指机构仲裁,并不包括临时仲裁。因为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如果在仲裁协议中没有对其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事后对此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按照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当事人约定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意味着由该仲裁委员会在其所在地仲裁,因此,仲裁地点就是仲裁机构所在的地点。当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同样也存在着争议由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点在香港进行的情况。据业内人士披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就审结过一个以内地以外地点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作出如下约定:

“13、凡有关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需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京贸仲委)。按照该会宣布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14、仲裁地点:仲裁在香港进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受约束。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本案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北京贸仲委解决。贸仲委受理了此案,并按当事人的意思在香港进行了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于19993X日作出于香港。此后,裁决书寄送至北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第56条的规定在裁决书上加盖其印章,并由秘书局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于上述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究竟应当向作为本案仲裁地点的香港法院还是向北京贸仲委所在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此可以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当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提出,因为香港是本案的仲裁地点。第二,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贸仲委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前者所依据的是以《纽约公约》为基石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而后者所依据的是我国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可见,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国或者仲裁地所在国的法院依照其各自的法律认为对此案享有撤销权,他们都可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而这里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仲裁地点。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协议中共同选择的仲裁地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还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的共同意思都会得到优先的尊重。即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地点,则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仲裁地点作为仲裁地点,而对该特定案件实施行政管理的仲裁机构所在的地点一般不予考虑。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规则第12条有关仲裁地点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笔者所理解的北京贸仲委上述规定的对仲裁地点的选择,仅限于对其总会和分会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的选择,而不是对在中国北京、上海和深圳以外的地点进行选择,以及对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的选择。

笔者认为,贸仲委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对仲裁地点做出进一步的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对仲裁地点作为专门的一条,列入其仲裁规则中。如果试图维持现状,即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受理该案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北京、上海或者深圳。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可以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上海或者深圳。当事人选择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的,仲裁地点仍然为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如果仲裁委员会试图扩大法定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就可以考虑在其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地点的规定中再加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字眼;或者可以考虑在仲裁地点的规定中加上专门一款: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其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就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委员会所在的北京、上海和深圳,而且还可以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除上述三个地方以外的任何地点,包括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以外的任何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均可作为适用北京贸仲委仲裁规则并由该会所管理的仲裁案件的法定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的确定,对于那些纯粹属于国内仲裁的案件,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为天津,那么天津应当视为法律上的仲裁地点,除非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按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以外的地点开庭的,仲裁地点仍为北京。

仲裁地点的决定之所以重要,它关系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其行使撤销权力的监督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原则,如果仲裁地点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为仲裁机构以外的地点,比如北京贸仲委受理的案件仲裁地点在香港,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在天津。假定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他们应当向香港法院、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天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呢?从笔者对目前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包括贸仲委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都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特别对于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仲裁裁决的地点,从目前的仲裁规则中还不能找到答案。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有权对仲裁裁决实施撤销监督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鉴于仲裁地点在仲裁中的重要地位,建议将来在修改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时,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规定,从方便当事人选择高质量的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出发,可以考虑参照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知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地点作出选择和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之间的关系。

可以预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入,仲裁这一服务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不仅仅涉及国内170多家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竞争,还有来自外国仲裁机构的竞争。各仲裁委员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赢得更多的客户,我国现行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竞争,归根结底取决于各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仲裁服务的质量,尽管在短期内可能有来自地方政府方面的干预,然而,随着人们对仲裁解决争议的认识的逐步提高,以及对各地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优劣的比较,仲裁委员会之间也存在着优胜劣汰的问题,谁提供的仲裁服务质量高,谁就能赢得更多的荣誉和更多的国内外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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